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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任绍楼与被告靖边县经纬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绍楼,靖边县经纬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679号原告任绍楼,男,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代理人王瑞,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边县经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住所地:靖边县长城路。法定代表人高建东,系公司总经理。原告任绍楼与被告靖边县经纬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绍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靖边县经纬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人高建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绍楼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经同乡郭丛贵介绍,与其他三名同乡一起来到由被告承包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油井工作,油井位于靖边县席麻湾镇小沙峁村,并被标号为“靖探688”;2014年6月16日晚上5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上钻井台用大钳拧紧钻杆扣时,被甩绳打伤腰部致当场昏迷,后被工友紧急送往靖边县中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腹部损伤,3、小肠破裂等。住院29天后因病情严重需转院,便于2014年7月15日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0日后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自称为被告公司的张经理缴纳。原告出院后便向被告主张其他赔偿,但被告却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赔偿,随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9月23日分三次向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均不予受理。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纬公司辩称,一、劳动纠纷案件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才能进入诉讼,本案未经仲裁即进入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从未聘用或雇佣过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四、原告诉称的受伤地点井号为靖探688,而该井并不是被告实施。关于该井的实施主体贵院可到劳动部门查询。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证人郭从贵的证言,因其属于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任绍楼于2015年5月8日以与被告经纬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靖劳仲案不字[2015]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陈述原告工作的井位号为“靖探688”,经仲裁委员会调查“靖探688”为福盛奎公司所有,原告所诉经纬公司主体不符,且原告不能举出和经纬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又不重新起诉,故对该案不予受理。后原告任绍楼又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和2016年9月23日分别向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和2016年9月28日分别以同样的理由作出两份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任绍楼主张其在被告经纬公司承包的靖探688号井工作时受伤,其与被告经纬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其应当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所举的四份证明及视听资料均不符合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法律规定,因此,该组证据并不能客观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郭从贵出庭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其陈述的内容来看,其证明的事实属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在庭前,原告虽向法庭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但该申请并不指明被调查人的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致使本院无法调取该证据。综上,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绍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绍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金审判员  赵树仁审判员  贺秉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