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新平镇永红村八组。法定代表人:缪卓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圣,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二环路西段54号。法定代表人:任金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徐州大道北。法定代表人:鹿守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意、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认可《四川基建争议说明》的真实性,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质保金款项、存在工期争议、扣除上诉人款项等事实。2.被上诉人举证2016年1月25日结算清单《钢构》,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一直拒绝签章认可,双方并未对其中载明的合同金额7967446.5元达成一致,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被上诉人举证的2016年8月10日结算清单《渝广钢构》并没有上诉人有权限人员签字认可,同时被上诉人自行铅笔添加部分再次说明被上诉人无故扣除合同价款。4.2016年10月11日《承诺书》,证明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1#、2#厂房钢架构质保期已届满,且该《承诺书》生效要件是“被上诉人���清合同尾款(包括质保金)”,至今被上诉人未付清款项,《承诺书》未生效。5.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未就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辩称,1.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相应款项,没有拖欠质保金。《四川基建争议说明》是公司内部的请示材料,与本案无关。2.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1月25日结算清单《钢构》中合同金额7967446.5元均是认可的,只是当时对于工期延误的扣款未达成一致,需另行协商。3.2016年8月10日结算清单《渝广钢构》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结合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已付清工程款,不存在质保金未付的问题。4.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无论财务还是人员均是独立的,债务与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00000元;2.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对400000元质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1日,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制作安装1#、2#生产车间厂房的钢结构,合同第三条第3款“付款方式”约定:1、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价款支付方式:A、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预付款350万元,若甲方未按时支付预付款,则材料费上涨的部分由甲方承担;B、所有钢构件运到甲方施工现场并经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钢结构制作加工总货款的90%(含预付款);C、乙方所供构件安装完毕并双方或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钢结构制作加工总货款的5%;D、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构件安装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满一年后5日内全部退还给乙方;在质量保修期间,若因乙方制作加工质量问题,则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2014年12月12日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向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支付钢构款5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钢构款3000000元,即支付了预付款3500000元。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将约定的钢结构运送到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施工场地并进行了安装。从2015年4月23日起,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又多次向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16年1月25日,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确认实际钢构总量、单价与合同一致,钢构总价为7967446.5元,并指明材料中的“高强螺栓”入库12390个,实际用量为10572个,余426个,欠1392个,“坏彩钢瓦”入库5块,实际用量22块,但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延误工期5月1日至8月13日。2016年10月11日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向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做出以下承诺:1.我方(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积极配合贵方(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工作,及时提供我方承包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范围内所需的验收资料和资质,及时参加竣工验收工作;2.本承诺自贵方全部付清我方的合同尾款(包括质保金)之日起生效;3.我方积极配合质保期��的服务,接到维修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维修。2016年10月17日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向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支付钢构款52793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2016年8月10日的结算清单虽不认可,但结算清单上的总金额及除了“损害灯具安装”之外的项目在2016年1月25日已经过原告盖章确认,原告对被告已支付7857935.8元(7331800元+527935.8元)无异议,原告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承诺书载明该承诺自被告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付清包含合同质保金的合同尾款之日起生效,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于原告出具承诺书后的第六日即10月17日,支付了527935元,前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既证明了结算单的真实性,也证明了原、被告已就最终应付款达成了协议,并且被告也已支付了余款527935���。综上所述,原告按照《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制作安装了钢结构,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已付清了全部款项,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录音资料,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工期延误扣除金额的协商经过,上诉人对于扣除100000元工期延误款是同意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上诉人质证认为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但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双方尚未形成一致结算,被上诉人强行扣留上诉人营业执照、金属结构生产许可证等生产经营所需基本资料,胁迫上诉人放弃部分合同价款���50分30秒等处),在录音49分28秒处任金义自述本案扣除了上诉人合同价款大概5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上诉人对该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查明:2016年1月25日《钢构》单上缪卓燊手写“经双方核实,钢构总量与单价无误,但延迟工期属于双方争议事宜,关于工期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缪卓燊签字确认,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在该单上盖章确认。2016年3月前后,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卓燊及缪德开、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金义等人在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录音资料显示双方当事人对延期工期扣款金额进行了协商。2016年8月10日《渝广钢构》单中合同总价7967447元与2016年1月25日《钢构》单记载7967446.5元基本一致,��渝广钢构》单中记载扣减高强螺栓5011.2元(1392个×3.6元/个),坏彩钢瓦2200元(110块×20元/块),损坏灯具500元,延迟工期100000元,再扣除已付款7331800元,余额527935.8元。上诉人工作人员邱操、穆光斌在该单上签字。该单上用铅笔书写的字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记载。在《四川基建争议说明》中主要记载施工方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邱操为业务员,剩余款项:质保金400000元,延期金额210000元(105天×2000元),对于事件过程及争议写明最初选择渝广制作因其提供总包及钢构资质,由杨德生总经理、张洪震和任金义洽谈,签署合同。工程原定于2015年4月30日结束,施工延期至8月13日验收(期间渝广多次要求验收,我方因其资质借用违约、漏水等原因不予验收),渝广对延期确定时间不同意并要求支付安装质保金(已到期)后提供验收资料,我方不同意,经咨询集团律师,合同对于资质问题无约定,延期工期因双方都存在问题,故经协商后予以扣除延期款100000元。任金义签字同意。另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859735.8元(7331800元+527935.8元)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对《钢构》、《渝广钢构》均无异议,并按《渝广钢构》单上所记载欠付金额支付了工程款。2.2016年1月25日《钢构》单上有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签章,对钢构总价金额确认为7967446.5元,对未用完工程材料亦进行了点数,对延误工期时间进行了确定。3.双方当事人对于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已支付7859735.8元(7331800元+527935.8元)工程款均无异议,该已付工程款与2016年1月25日《钢构》单上金额相差107710.7元(7967446.5元-7859735.8元)。4.结合录音资料及《四川基建争议说明》、2016年8月10日《渝广钢构》单,可以确定双方对工期延误扣减金额进行了协商确定为100000元。5.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说明工程尾款包括质保金。故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诉人所称受胁迫放弃部分工程款及工程未达成一致结算与查证事实不符,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四川渝广钢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陈书娟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