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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谷永玉与唐建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永玉,唐建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民初1903号原告:谷永玉,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光富,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原告谷永玉父亲。被告:唐建国,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龙源湖小区A组5号楼102、103室。负责人:单明军,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永玉诉被告唐建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谷永玉主张的其与被告唐建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之间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谷永玉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明确二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谷永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玉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