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益新与丁利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新,丁利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189号原告张益新,男,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丁利红,女,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俞超,男,199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系丁利红的儿子。原告张益新与被告丁利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益新,被告丁利红(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超(参加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新诉称,2016年1月,其通过网络得知,丁利红以自己的名义转让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镇百乐歌舞厅(以下简称歌舞厅,位于锡山××××东湖塘商贸中心二楼)。双方经过洽谈,丁利红承诺,虽营业执照上名字不是丁利红,但她是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歌舞厅的所有权,原歌舞厅所有人已经退出经营,沿用原营业执照只是为了图个方便。丁利红另出示了消防合格证和一年的房租收据,该证上的消防责任人是丁利红,其通过表面审查,认为丁利红实际占有并经营歌舞厅,应是歌舞厅的所有权人。201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歌舞厅转让合同,丁利红将营业执照、娱乐许可证、消防证等证照全部交给其,其向丁利红支付了转让费25万元,开始经营歌舞厅。在经营过程中,歌舞厅的真正所有人张永良对其与丁利红的转让行为提出异议,称丁利红为无权处分,并于2016年4月19日将歌舞厅门封锁,导致其无法进入歌舞厅,对歌舞厅失去控制。其与丁利红签订的转让合同是转让财产的约定,但最终目的和所期待的并非仅仅是单纯的财产转让,而是整个歌舞厅的概括转让,包括财产权和经营权。合同中财产方面的约定是为经营权服务的。如果仅是单纯的财产转让,就无需把营业执照、公章、娱乐许可证、消防证等手续交给其,双方的转让行为实际包括了财产转让和经营权(证照)的转让。双方有关经营权(证照)的转让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丁利红应向其返还收取的转让费。双方的财产转让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无法取得歌舞厅的所有权,无法实现转让目的,丁利红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歌舞厅进行了装修,并添加了装饰物,丁利红应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142416元。综上,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转让合同中有关经营权转让的部分无效;2、转让合同有关财产转让的部分予以解除,丁利红返还收取的转让费25万元及银行利息21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金6.6万元;3、丁利红赔偿装修、添附物及人工费损失142416元。张益新对所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百乐歌舞厅转让合同及银行卡转账凭证,证明其与丁利红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转让合同,其向丁利红转账支付了25万元;(2)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音响设备报价清单、灯饰采购清单、收据,证明其对歌舞厅进行了装饰装修,添置了设备。被告丁利红辩称,2016年1月19日,张益新与其联系转让歌舞厅事宜。其告知张益新自己并不是歌舞厅的法人代表,营业执照私人之间不能转让,其只能转让歌舞厅的机器设备,并表示,如果张益新一定要转让营业执照,可带张益新一同去找歌舞厅的法人代表张永良。后其与张益新一同去找了张永良,三方一致同意转让歌舞厅的财产,张永良表示同意将歌舞厅的法人代表变更为张益新,买卖歌舞厅设备的价格由其与张益新洽谈。其与张益新两人在场的时候,其对张益新表示,有关营业执照的事情由张益新与张永良洽谈,双方约定第二天签订合同。2016年1月20日下午,张益新向其提供了合同,不待其仔细审查便催促其签字,其表示要将合同带回去细看后再签,但张益新表示合同签订后马上转账付款,其看张益新很有诚意,遂签订了合同,张益新即向其转账支付了20万元,当天其将歌舞厅交给张益新经营。其查阅合同后,第二天就向张益新提出异议,指出,双方转让的是歌舞厅的设备,合同约定营业执照、娱乐场所许可证、消防合格证变更到张益新名下后支付余款是不对的,其没有权利转让营业执照和其他证照,只能从旁协助,其不同意过户费用由其承担的约定,也不同意违约金条款。双方有关经营权的转让是有效的,张益新已经经营了三个月,其向张益新转让的设备是其有权处理的,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其提醒过张益新,在与张永良谈妥后再进行装修,但张益新未听从其建议,因此造成的装修损失不同意承担。丁利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丁利红与张益新签订百乐歌舞厅转让合同,约定丁利红将位于无锡市锡山××××东湖塘商贸中心二楼的歌舞厅转让给张益新。合同第一条约定,丁利红承诺为拥有该歌舞厅所有财产所有权的实际经营人并有权进行转让;若因丁利红无权进行转让而导致张益新无法取得该歌舞厅财产所有权或者影响正常营业的,丁利红应当退还全部转让费以及赔偿相关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转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合同第二条约定该歌舞厅的转让费用为人民币33万元,包括2016年12月31号之前的丁利红已经缴纳(歌舞厅总面积的房屋)租金费用。第三条约定,张益新缴纳转让费用20万元时,为接手之时,接手后歌舞厅所有的装饰、装物、设备等一切财产全部归张益新所有,并取得经营权……剩下的余款等营业执照、娱乐场所许可证、消防合格证等相关证件变更登记至张益新名下后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约定,丁利红应协助张益新办理该歌舞厅的营业执照等和歌舞厅相关的所有证件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丁利红承担。第六条约定,丁利红承诺该歌舞厅证件齐全,并没有任何瑕疵,如丁利红虚假承诺,欺骗张益新,导致张益新无法正常营业,张益新有权解除合同,丁利红应当退还全部转让费以及赔偿相关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转让费的百分之二十。第七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张益新接手该歌舞厅后,张益新有对该歌舞厅装修的权利。由于丁利红的原因,导致转让合同无法实现时,丁利红应当对接手后新装修的装饰装物以及装修产生的人工费全面的赔偿。第八条约定,其它由于丁利红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实现的情况出现时,丁利红应当退还全部转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转让费的百分之二十。合同备注,丁利红也是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该歌舞厅财产所有权,但是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尚未变更登记。同日,张益新向丁利红汇款20万元。2016年1月28日,张益新再次向丁利红汇款5万元。另查明,歌舞厅工商登记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是张永良,娱乐经营许可证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张永良,场所行业治安备案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登记的歌舞厅法定代表人亦是张永良。歌舞厅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登记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为丁利红。上述证照由丁利红交付给张益新。2016年1月20日,丁利红将歌舞厅交付给张益新经营。2016年4月19日左右,张永良因对张益新经营歌舞厅有争议,将歌舞厅关闭。审理中,本院对张永良进行了调查。张永良陈述,歌舞厅原由其实际经营,2009年,其将歌舞厅设备转让给朱红星(音),营业执照由朱红星使用,转让费用一部分为设备转让费,一部分为朱红星(音)使用证、照的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朱红星又将歌舞厅转让给其他人;在丁利红之前,歌舞厅的转让均需经其同意,丁利红的前手将歌舞厅转让给丁利红并没有告知其;丁利红与张益新之间转让歌舞厅事先告知了其,其让两人自己谈,有意向可付定金,但未明确定金应向谁交付,后其听说丁利红与张益新达成了转让协议,其认为自己是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转让涉及了其利益,必须经其同意,因未能与张益新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其遂锁上了歌舞厅的门。审理中,本院根据张益新的申请,委托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就张益新对歌舞厅装饰装修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张益新对歌舞厅装饰装修价值为24701.48元。双方一致认可,除上述形成添附的装饰装潢外,张益新在三个唱歌包厢添置了触摸式点歌屏、舞池顶上安装了跑马灯、两个蝴蝶灯、两个蜘蛛灯、功放、4组音箱(功放及音箱品牌均为SHAKE)、调音台。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交接歌舞厅未制作转让清单。张益新确认,丁利红向其交付的物品除了歌舞厅本身装饰装修的不动产外,还有桌椅、大舞池音响设备(功放和喇叭)一套四组、调音台;电脑主机一个、控制室主机、鼠标式点歌系统,电视机四个;三个包厢和一个大歌厅内的四套音响(包括功放和喇叭)、话筒8个、电脑主机、点歌显示屏四个、空调四个(两个柜式、两个挂式)、三套沙发、五个茶几;大歌厅的投影仪及幕布一个、三个包厢每个包厢激光灯一个。张益新陈述,丁利红向其交付的物品中功放和调音台被其出卖,播放舞曲的电脑主机和42寸液晶电视机(国产)一台被其搬回了家,愿意将电脑主机和电视机返还给丁利红。双方对上述物品的品牌型号无法确认,一致同意,如涉及返还物品,同意以现场现有物品为准。上述事实,有证据(1)-证据(2)、评估报告书、营业证照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丁利红与张益新之间的百乐歌舞厅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内容看,双方转让标的是歌舞厅,未涉及证照转让,故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外人对张益新经营歌舞厅存在争议,2016年4月19日左右起,歌舞厅被案外人关闭,故张益新并未继续经营歌舞厅。现张益新主张解除与丁利红之间的歌舞厅转让合同,因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予以支持。丁利红向张益新收取的转让款25万元,应由丁利红予以返还,张益新主张的利息损失219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歌舞厅转让合同明确,丁利红转让的歌舞厅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尚未变更登记,由此可以得知,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张益新对歌舞厅有关证照的登记经营者为案外人的情况是明知的,根据案外人的陈述,其自2009年起将歌舞厅转让,丁利红自他人处受让经营歌舞厅,故丁利红有权转让歌舞厅财产,现张益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丁利红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张益新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益新对歌舞厅进行的装饰装潢,经鉴定,张益新对歌舞厅装饰装潢添附价格为24701.48元,因双方歌舞厅转让合同的解除,故应由丁利红向张益新支付。张益新对歌舞厅三个唱歌包厢添置的触摸式点歌屏、舞池顶上安装的跑马灯、两个蝴蝶灯、两个蜘蛛灯、功放、4组音箱(功放及音箱品牌均为SHAKE)、调音台由张益新取回。双方同意,张益新向丁利红返还的物品以歌舞厅现场现有的为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丁利红与张益新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歌舞厅转让合同;二、丁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益新给付274920.48元;三、驳回张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元,鉴定费1750元,二项合计9930元,由张益新负担3980元,丁利红负担5950元(张益新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5950元由丁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