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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汉族,1984年5月9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涛,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汉族,2013年2月3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法定代理人:巴某,女,汉族,1986年3月23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现在的工资收入20%到30%承担被上诉人的扶养费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达成离婚协议书时月工资8000元,有能力承担每月孩子3000元的扶养费,2015年11月份上诉人与原单位劳动合同终止,2015年12月24日上诉人办理了失业证,2016年4月7日开始在现在的单位上班,月工资3500元左右,确实无力支付孩子每月3000元的扶养费,故上诉人愿意按照自己每月收入的20%-30%支付扶养费。张某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抚养费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被告给付原告其应该负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461.64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张某2系被告张某1与巴某的婚生子。2015年7月1日,被告张某1与巴某在西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因被告婚内出轨,放弃家庭的原因,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张某2由巴某直接抚养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000元,在每月10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被告需承担孩子住院期间医疗费的一半;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金州新区友谊街道祥里园8号1单元8层1号房屋归张某2所有,位于甘井子区西北路872C号1层157号房屋及东风雪铁龙×××车辆归巴某所有;共同存款180000元,被告分得20000元,巴某分得160000元;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首饰、衣服归各自所有。离婚后,被告按每月3000元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11月。被告拖欠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抚养费36000元未付。原告张某2于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5日在金州妇幼保健院住院7天,共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1714.53元,后经医疗保险报销791.26元,剩余自费部分为923.27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在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失业证,于2016年4月7日在东力(大连)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张某1与巴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原告抚养权及抚养费数额、给付时间及住院医疗费分担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欠付的抚养费36000元,被告以收入减少,生活负担加重为由要求减少抚养费,因支付原告每月3000元抚养费的约定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巴某自愿达成,该约定达成仅1年余,被告提出减少抚养费,违背诚信原则,考虑到维持离婚协议的稳定性,以及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原则,对被告提出减少抚养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欠付的抚养费36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1.64元,被告无异议并同意承担,一审法院照准。关于被告提出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巴某使用被告支付宝购物及被告婚后还贷款部分抵偿抚养费一节,因被告的此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2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抚养费36000元;二、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2医疗费461.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2。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张某2系张某1与巴某之子,虽张某1与巴某已离婚,但其仍负有抚养教育张某2的义务。张某1与巴某的离婚协议对于张某2抚养费数额等事项已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张某1应每月需给付张某23000元扶养费,在张某1与巴某通过协商一致或者诉讼等途径变更张某2扶养费数额之前,张某1仍应履行该协议,故一审判决按照3000元/月计算扶养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张某1已预交),由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