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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仁全与王某某、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247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9年6月15日,汉族,住永登县。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14日,汉族,住永登县。被告:任某某,女,生于1965年4月9日,汉族,住永登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从2017年5月开始每月按2.4分的利率承担原告利息至给付本金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被告每月给付利息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的借款本金。后被告躲避不见原告,不接原告电话。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3日,被告王某某以发面粉基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约定每月分红1500元。2017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4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有意躲避债务,不信守承诺,王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任某某作为王某某的妻子,有义务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条上约定每月分红1500元,可推定为每月给付150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按2.4%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任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利息(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30日)1600元,合计4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某、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万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