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王继文、云南通海四隆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继文,云南通海四隆工贸有限公司,王朝仕,王梓皓宸,云南通海四隆工贸有限公司子宸饲料厂,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再1号抗诉机关:通海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王继文,女,1938年12月26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通海县。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通海四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县环城东路*幢。法定代表人:王朝仕。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朝仕,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梓皓宸,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通海县,现住通海县。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通海四隆工贸有限公司子宸饲料厂。住所地:通海县建材市场*幢。负责人:王梓皓宸。申诉人王继文因与被申诉人云南通海四隆工贸有限公司、王朝仕、王梓皓宸、云南通海四隆工贸有限公司子宸饲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通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向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玉检民(行)监[2016]53040000010号民事抗诉书,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2016)云04民抗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顺鸿、岳开伟出庭。申诉人王继文、被申诉人王梓皓宸、云南通海四隆工贸有限公司子宸饲料厂到庭参加诉讼。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王朝仕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不当。理由如下:(一)子宸饲料厂应对73万元借款与四隆公司、王朝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王梓皓宸已偿还的本金8000元,还应偿还72.2万元;(二)王梓皓宸应对四隆公司子宸饲料厂向王继文所借的28.6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扣除王梓皓宸已偿还的本金8000元,还应对27.8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申诉人王继文称,对(2014)通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请求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促使该案进行再审。通过民事监督,纠正判决错误。事实与理由:1、判决书当事人前后不一致,原审追加了被告云南通海四隆公司子宸饲料厂作为被告,却没有判决云南通海四隆公司子宸饲料厂承担还款责任,四隆公司与四隆公司子宸饲料厂并非同一主体,法律地位也不一样,申诉人起诉的是王朝仕与王梓皓宸,王朝仕与王梓皓宸没有分过家,判决结果却不让王梓皓宸承担责任,本案主体错误。2、本案的债务数额应为73万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72.2万元,债务人王朝仕、王梓皓宸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原审计算有误,申诉人的债权被原审判决不合理的减少,属于原审计算错误。3、每次借钱时,王朝仕、王梓皓宸都在单据上签名,2008年王朝仕、李美琼(已故)、王梓皓宸一家三口向申诉人借钱时都表示承担还款责任,每个人都写下名字,按有指印。王梓皓宸亲笔写下抵押,将其家古城东路71号的二、三楼作抵押,管理权和使用权交给申诉人,既然房子是王朝仕租出去的,就应该将租金作为偿还欠款的来源。被申诉人王梓皓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继文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通海四隆工贸有限公司、王朝仕、王梓皓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王继文借款人民币73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所欠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合计利息人民币74175.6元;同年8月31日起利息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朝仕名下位于通海县秀山镇环城东路71号房屋(该建筑位于花鸟市场,共五层)第二、三层房屋拥有使用权与管理权,产生收益折抵欠款本息,直至两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王继文与王朝仕原系师生关系,被告王朝仕与王梓皓宸系父子关系。四隆公司系王朝仕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朝仕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彩印、纸箱加工、生产销售饲料等,营业期限自1998年8月26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登记股东为王朝仕、王梓皓宸。子宸饲料厂系四隆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开设的分公司,负责人为王梓皓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饲料。2008年3月起被告王朝仕以饲料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继文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原告王继文分别于2008年3月30日、8月7日、9月18日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人民币18万元、5万元、5.6万元,共计28.6万元,并由被告王朝仕出具借条给原告王继文,借条上有子宸饲料厂公章及王朝仕签字确认。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借款数次,均由子宸饲料厂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在本金偿还后子宸饲料厂将收款收据收回,现尚未偿还的借款十笔,共计人民币44.4万元,均有子宸饲料厂收款收据确认。收款收据上有王朝仕、王梓皓宸的签名及子宸饲料厂盖章确认。王朝仕出具凭据一份,上载明:云南通海四隆公司向王继文老师借入的现金用于进原材料,如果王继文老师身体万一有什么意外,所有借在公司财务处的余款由杨勤继承办理。无论公司经营如何,此款由王朝仕本人负责承担偿还。凭据上盖有四隆公司公章及王朝仕、王梓皓宸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子宸饲料厂将利息按月支付到2014年3月30日,被告王梓皓宸偿还本金8000元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现诉至法院。另查明,最新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责任主体,原告提交的2008年3张借条均盖有子宸饲料厂公章并有王朝仕签字确认,2012年后的10张收款收据均系子宸饲料厂出具,上有子宸饲料厂盖章及负责人王梓皓宸签字确认,且双方均认可款项用途为饲料厂资金周转。王朝仕及王梓皓宸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饲料厂负责人,其签字确认应视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子宸饲料厂是四隆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本院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四隆公司。被告王朝仕出具凭证承诺无论公司经营如何,借款由王朝仕本人负责承担偿还责任,系债的加入,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王朝仕与四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王继文与被告子宸饲料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尚欠本金7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梓皓宸已偿还的本金8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1.7%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王朝仕名下位于通海县秀山镇环城东路71号的房屋行使使用权和管理权的诉讼请求,属物权确认纠纷,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王朝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通海四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继文借款本金人民币7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2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朝仕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继文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王继文与被申诉人王朝仕原系师生关系,王朝仕与王梓皓宸系父子关系。被申诉人四隆公司系王朝仕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朝仕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彩印、纸箱加工、生产销售饲料等,营业期限自1998年8月26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登记股东为王朝仕、王梓皓宸。被申诉人子宸饲料厂系四隆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开设的分公司,负责人为王梓皓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饲料。2008年3月起被申诉人王朝仕以饲料厂资金周转为由,向王继文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支付。王继文分别于2008年3月30日、8月7日、9月18日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人民币18万元、5万元、5.6万元,共计28.6万元给子宸饲料厂,并由王朝仕出具借条给王继文,借条上有子宸饲料厂公章及王朝仕签字确认。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借款十笔,计人民币44.4万元,均有子宸饲料厂收款收据确认。收款收据上有王朝仕、王梓皓宸的签名及子宸饲料厂盖章。2008年至2014年,前后共计借款总计73万元。王朝仕出具凭据一份,上载明:云南通海四隆公司向王继文老师借入的现金用于进原材料,如果王继文老师身体万一有什么意外,所有借在公司财务处的余款由杨勤继承办理。无论公司经营如何,此款由王朝仕本人负责承担偿还。凭据上盖有四隆公司公章及王朝仕、王梓皓宸签字捺印确认。但没有落款时间。2008年9月30日被申诉人出具借款承诺书载明:王继文老师与我是师生关系,为了支持公司的发展,将她的积蓄现金人民币286000元分期分批借给我用于购买原料周转,我非常感谢,向王老师特作如下保证:……此借款我们全家都承认,万一我有什么特殊情况,由妻子和儿子承付;借款如有增减,凭借条为实;借款承诺书的有效时间至款项金额还清后自行失效。借款承诺人:四隆公司、王朝仕、妻子李美琼、儿子王梓皓宸。被申诉人将利息按月支付到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的利息王梓皓宸支付了8000元,之后被申诉方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裁判时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认定借款本金尚欠72.2万元与再审查明事实不符,再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的王继文与王梓皓宸均对王继文书写的利息支付清单进行了核对,均认可王梓皓宸支付的8000元系2014年4月的部分利息,故再审认定欠款本金应为73万元,8000元系支付的利息。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还款主体是谁及还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关于责任主体,申诉人王继文提交的2008年的3张借条均盖有子宸饲料厂公章并有王朝仕签字确认,2012年后的10张收款收据均系子宸饲料厂出具,上有子宸饲料厂盖章及负责人王梓皓宸签字确认,且双方均认可款项用途为饲料厂资金周转。王朝仕出具凭据载明:“无论公司经营如何,此款由王朝仕本人负责承担偿还。”落款处有“通海四隆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有法人代表、股东王朝仕、王梓皓宸的签名。借款承诺书载明:王继文老师与我是师生关系,为了支持公司的发展,将她的积蓄现金人民币286000元分期分批借给我用于购买原料周转,……;此借款我们全家都承认,万一我有什么特殊情况,由妻子和儿子承付;借款如有增减,凭借条为实;借款承诺书的有效时间至款项金额还清后自行失效。借款承诺人:四隆公司、王朝仕、妻子李美琼(已故)、儿子王梓皓宸。落款时间:2008年9月30日。庭审中王梓皓宸认可凭据上及借款承诺书上的签名系其所为,尽管该借款承诺书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9月30日。但结合王梓皓宸写下的协议:“我们家自2008年9月份,由于缺乏周转资金,向我奶奶王继文借用周转资金先后共73万元……落款:王朝仕(王梓皓宸代),儿子:王梓皓宸,2008年9月30日。”可以推出,尽管借款承诺书上的落款时间写的是2008年9月30日,但实际上是在借款已达73万元却还不出来的情况下所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基于此,民事主体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王朝仕、王梓皓宸在借款凭据及借款承诺书上签名表明“此借款我们全家都承认,万一我有什么特殊情况,由妻子和儿子承付;借款如有增减,凭借条为实;借款承诺书的有效时间至款项金额还清后自行失效”。王继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王朝仕、王梓皓宸按约定履行义务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抗诉机关抗诉提出,子宸饲料厂系四隆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设立的分公司,2007年12月5日领取营业执照。申诉人王继文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有王朝仕、王梓皓宸的签名及子宸饲料厂、四隆公司的盖章确认。双方也认可上述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子宸饲料厂的资金周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据此,子宸饲料厂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公司而言,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对其所欠的对外债务可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同时,分公司的债务是公司债务的一部分,分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公司承担责任方式的一种,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其财产权益减损的后果最终还是归属到公司上,因此,由分公司承担责任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子宸饲料厂应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四隆公司补充偿还。抗诉机关的抗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欠款金额的问题。原审认定尚欠借款本金72.2万元,原审卷宗第84页付款凭证中确定的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本金是73万元,原审卷宗第18页申诉人王继文记录“本金73万元,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利息应付12122元,4月30日王梓皓宸送来8000元,还欠4122元,”该记录上面有王梓皓宸签字确认。故本院再审认定本案欠款本金为73万元,全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的利息支付了8000元,之后未再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1.7%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关于申诉人王继文要求确认对王朝仕名下位于通海县秀山镇环城东路71号的房屋行使使用权和管理权的诉讼请求,属物权确认纠纷,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申诉人王朝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通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二、由被申诉人云南通海四隆工贸有限公司子宸饲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继文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二、云南通海四隆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三、被告申诉人王朝仕、王梓皓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申诉人王继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被告云南通海四隆工贸有限公司、云南通海四隆工贸有限公司子宸饲料厂、王朝仁、王梓皓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白艳菊审 判 员 范丽娟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