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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夏云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刑初1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云丰,男,1989年7月6日出生,重庆市垫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云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馨、检察官助理李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云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夏云丰伙同他人在巴南区鱼洞镇铜锣湾扒窃被害人杨某金立S7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20元。该手机现已灭失。2017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夏云丰在石柱县南宾街道良玉步行街扒窃被害人石某VIVOX7PUL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19.81元。2017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夏云丰在石柱县南宾街道人大巷子路口处扒窃被害人曾某VIVOX6土豪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77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夏云丰在石柱县南宾街道良玉广场对面扒窃被害人向某OPPO牌R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26.43元。后夏云丰将盗窃的上述三部手机用于抵给他人偿还个人债务。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夏云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云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监控视频,作案视频截图,辨认现场笔录,辨认作案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害人石某、向某、曾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夏云丰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云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夏云丰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夏云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云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夏云丰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20元、赔偿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19.81元、赔偿被害人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26.43元、赔偿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向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余江龙书 记 员  包小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