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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295号原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负责人:王中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芳。原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851元;二、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马振林驾驶的原告公司豫E×××××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327国道王谷红绿灯时,与前方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公司车辆受损,共支出修车费25851元、拖车费、施救费2000元,共计27851元。原告公司豫E×××××号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口头答辩: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车辆虽然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但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该索赔请求权人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兰支行,目前,对该车辆的分期还款情况不清楚,如果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原告是不具有本案的诉讼的主体资格。2、本案没有事故现场,没有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本次车损系交通事故引起,原告无法提供事实方面证据,我公司不对原告的车损进行理赔。3、驾驶该承保车辆的司机系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该行为系违反法律行为,因此我公司也不对本次车损进行理赔。4、对原告的证据及赔偿清单在庭审过程中详细质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驾驶人营运资格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员马振林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及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件一份,证明马振林具有驾驶资格;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4、临沂市骏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25851元;5、赵美艳拖车费、施救费发票共计20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施救费2000元;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16年6月30日马振林驾驶其公司的豫E×××××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327国道王谷红绿灯时,与前方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公司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未提供发生事故的证据。查明,豫E×××××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3000元,保险期间紫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在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几类保险事故负责赔偿。原告主张在2016年6月30其公司的豫E×××××车行驶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327国道王谷红绿灯时,与前方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该车受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车辆发生事故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认为原告主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审 判 员  李哲青人民陪审员  路向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钇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