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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以新与俞金生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以新,俞金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130号原告(反诉被告):陈以新,男,汉族,1949年11月26日出生,住将乐县。被告(反诉原告):俞金生,男,汉族,1942年4月8日出生,住将乐县。原告(反诉被告)陈以新与被告(反诉原告)俞金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以新、俞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以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俞金生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并向涉及单位与部门以书面形式告知造谣诽谤、侵害原告名誉权,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2.俞金生因侵害名誉权赔偿原告5000元。事实和理由:俞金生于2010年底冒充将乐县林业局副局长以介绍其侄女与原告儿子陈乐赟谈恋爱探路,并与原告相识,随后于2011年3月俞金生一手策划成立《福建省泉州智通电视器材有限公司》作为诈骗工具,胁迫、诈骗原告十余次近40万元。而其为逃避法律制裁,除大肆行贿并不择手段颠倒黑白、捏造事实造谣诽谤,侵害原告和原告儿子名誉权,以非常手段干扰破坏司法公正,意图使原告和原告儿子受刑事追究。在俞金生向将乐县检察院递交的《监督申请书》中造谣诽谤;“陈以新是以专业放高利贷以营利为目的,……,而陈以新老奸巨滑,……陈以新为守住高利贷不流失,千方百计要求把儿子安排到公司工作,……。”。俞金生还向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将乐县人民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等许多单位及部门以书面文字造谣诽谤,在提交的各文书中造谣说《福建省泉州智通电视器材有限公司》是原告儿子陈乐赟开办的,侵害原告及原告儿子名誉权。为此提出上述请求。俞金生辨称:陈以新的诉求不符事实,不能成立,在《民事答辩状》和《监督申请书》中,俞金生都是陈述事实。至于与陈以新借款案件等事实,也经多次的一审、二审和再审,予以确认。不存在胁迫、诈骗陈以新十余次近40万元,俞金生为逃避法律制裁,除大肆行贿并不择手段颠倒黑白、捏造事实造谣诽谤,侵害陈以新名誉权的事实。陈以新纯属无理缠诉。要求驳回陈以新的诉讼请求,俞���生为此提出反诉。俞金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陈以新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并向涉及单位与部门以书面形式告知造谣诽谤、侵害原告名誉权,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2.陈以新因侵害名誉权赔偿15000元。事实和理由:陈以新图谋利息八次借款给陈聚茂、俞金生开办的公司,根本没有胁迫、诈骗,但陈以新以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多次缠诉,造谣诽谤俞金生,为此提出反诉请求。陈以新针对俞金生的反诉辨称:俞金生完全是胡说八道,更进一步说明俞金生诬陷,侵害陈以新的名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的证据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可认定如��事实:2011年俞金生与陈聚茂成立福建省泉州智通电视器材有限公司,聘用陈以新的儿子陈乐赟到该公司上班,并且俞金生和福建省泉州智通电视器材有限公司多次向陈以新借款未还,因此双方产生民间借贷、劳动争议的纠纷与矛盾。俞金生在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民间借贷答辩状、向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监督申请书中陈述,“福建省泉州智通电视器材有限公司是陈聚茂为达到诈骗目的而设立的虚假空壳公司,陈聚茂与陈乐赟负责策划,制造虚假文件、虚报注册资金,骗取营业执照,……,陈以新是以专业放高利贷营利为目的,……,对欠陈以新的借款愿意尽力偿还本金。”双方的经济纠纷,本院也作出了(2013)将民初字第25号、(2013)将民初字第29号、(2013)将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名誉权为���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根据法律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则应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就本案而言,陈以新、俞金生互相指责对方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的起诉状、答辩状、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监督申请书等材料是向相关机关提交的内部材料,并未向社会大众公开,且就这些材料内容来看,也是针对事实的描述,仅是采用了过激的用词,并未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故意损害对方的名誉,双方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侵犯,故双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陈以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俞金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陈以新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俞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成辉审 判 员  张丽新人民陪审员  谢燕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珺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