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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熊武与石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武,石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976号原告:熊武,男,生于1986年7月1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被告:石中平,男,生于1970年10月8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熊武与被告石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中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78400元(包含本金70000元,6个月利息8400元,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石中平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11月22日一次性还款,另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且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石中平未作答辩。原告熊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转账凭证等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石中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被告石中平向原告熊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熊武先生(身份证)人民币现金(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整。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此款定于2016年11月22日前一次性偿还,若逾期将按照月利率2%计算。经与出借人协商,确定若因借款事宜产生纠纷,双方均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石中平(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万州联系电135××××86955担保人邓小洪”。被告石中平出具借条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23日向被告石中平转账支付借款60000元、1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石中平未按约定向原告熊武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称主张的利息为按月利率2%计算的6个月利息计8400元。2017年2月9日,原告熊武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向被告石中平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石中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案涉借款逾期后,被告石中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约定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息,现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23日至本院审理之日止,案涉借款已逾期近8个月。故,原告熊武要求被告石中平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6个月利息8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中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熊武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60元,由被告石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晖审判员 谭     远     双审判员 郭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