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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耀光与陈锦敏、施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耀光,陈锦敏,施秀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184号原告:叶耀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督,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敏。被告:施秀红。原告叶耀光与被告陈锦敏、施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耀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督、被告陈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耀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铝款127568.6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锦敏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锦敏从事压铸行业。2012年开始,被告陈锦敏以经营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购买铝锭。2013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铝17239斤,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陈锦敏一直未付铝锭款。经查询中国铝业网,2013年2月7日同期铝锭牌价均价为14800元/吨。庭后,原告同意铝锭价格按14300元/吨计算,并相应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铝款123258.8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锦敏辩称:1、2011至2013年期间,原告将其自有铝锭交由我加工,加工为成品再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我加工费。后因我擅自将原告的部分铝锭加工为成品后卖给了其他客户,故该部分铝锭就当作我向原告购买,但具体数量我记不清了。三年间,原告提供的铝锭总量为17239斤,其中有部分加工为成品给了原告,但原告没有打收条给我,具体数量我不记得了,原告自己有记录。2、2011至2013年期间,原告尚欠我铝锭加工费70000元未支付,其中2011年为5000元,2012年为27000元、2013年为38000元。3、铝价并非原告诉称的14800元/吨,2013年铝锭市场实际交易价格为14300元/吨。被告施秀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施秀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3年铝锭价格表,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真实的市场交易价格,当时铝锭市场的实际交易价格为14300元/吨,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原告对其中金额为3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欠条予以认定;另一份金额为5000元的欠条,原告不予认可,且加工费与本案货款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欠条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至2013年间,原告叶耀光将其自有铝锭交由被告陈锦敏加工。期间,被告陈锦敏擅自将原告的部分铝锭加工为成品后卖给其他客户。后双方以口头方式协商约定,被占用的铝锭按原告卖给被告处理。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锦敏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铝锭17239斤(即8.6195吨)。被告陈锦敏至今未付货款。另查明,原告叶耀光于2013年2月7日出具一份欠条交被告收执,确认结欠被告陈锦敏加工费30000元。被告陈锦敏与被告施秀红于2002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查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告叶耀光与被告陈锦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锦敏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铝锭价格未作约定,原告同意铝锭价格按被告主张的结算当时铝锭市场价14300元/吨计算,故本院认定涉案铝锭价格为14300元/吨。关于被告陈锦敏辩称的加工费,原告认可其中30000元并同意在涉案货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余加工费,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涉案货款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7日起算,依据不足,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涉案债务虽系被告陈锦敏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陈锦敏与被告施秀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敏、施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叶耀光货款93258.85元及利息损失(以93258.8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耀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5元,减半收取1382.5元,由原告叶耀光负担336.5元,被告陈锦敏、施秀红共同负担1046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受理费3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章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夏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