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风刚、杜风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风刚,杜风霞,耿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刚,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武城县信用社职工,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来,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风霞,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武城县信用社职工,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文峰,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风刚因与被上诉人杜风霞、耿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风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风霞不存在借贷关系。一、杜风霞作为出借人2015年1月21日打款400000元给耿文峰,耿文峰自2015年1月21日-2015年11月24日向杜风霞还款148300元,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二、被上诉人杜风霞一审提交的2015年1月21日的借条系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第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证明事实的依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风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杜风霞一审证据三可证明2015年1月21日杜风霞的400000元借给了耿文峰;杜风霞将400000元转账给了耿文峰,但��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指示杜风霞给耿文峰转账;全部还款共计148300元都是耿文峰支付的,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指示耿文峰还款。三、2015年6月20日上诉人签字的借条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风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1.杜风霞一审就该证据的形成所做的解释没有证据支持且自相矛盾;即使按被上诉人杜风霞一审陈述的事实,2015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借条日期应当提前到2015年7月20日而不是2015年6月20日。2.2015年6月20日后,被上诉人杜风霞没有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条没有实际履行。3.该借条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是两被上诉人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上诉人既没有借过被上诉人杜风霞一分钱,也没有还过一分钱,更没有一分钱的利益。该借条最多只是两被上诉人借贷关系的一份证明。四、一审上诉人方提交的耿文峰出具的“杜风霞借款情���说明”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属于当事人自认,虽然耿文峰开庭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在没有相应对抗证据的情况下,无法否定该证据的效力。五、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没有根据。被上诉人杜风霞一审证据2(复印件)上没有约定利息,一审证据3借条虽有利息约定,但按照杜风霞的解释是2016年8月双方算账后才形成的,2016年8月之前没有利息约定,一审判决自借款开始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没有根据的。杜风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但一审计算利息时出现错误,将8300元已偿还40万元的利息错误的计算在30万元借款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对一审证据三补充说明:2016年8月的一天,杜风霞与李风刚算账,李风刚还清了自2015年1月21日至20l5年6月20日五个月的全部利息4万元。4万元包括2015年2月14日李风刚存入杜风霞账户现金8000元、李风刚妻子王淑香于2015年6月27日向杜风霞ATM转存l万元、转账存入2.2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40万元×2%÷30天×150天=4万元。2015年10月9日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本金5万元月利率2分,利息应为50000元×2%÷30天×109天=3633.33元,实际偿还利率3300元;2015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本金5万元,月利率2分,利息应为50000元×2%÷30天×153天=5100元,实际偿还利息5000元。在尚欠本金30万元的前提下,李风刚为杜风霞重新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并将落款时间提前到2015年6月21日,意思表示明确为: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按30万元计算本息。耿文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风刚承担。耿文峰与杜风霞素不相识,不存在借贷关系。耿文峰与李风刚存在借贷关系,耿文峰亲自给上诉人写有70万元的借据,与杜风霞不是同一借贷关系,李风刚可另案主张权利。杜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风刚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风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风刚向原告出具400000元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委托女儿王晶用尾号是1766的银行卡向耿文峰卡号为91×××15的银行卡转账3笔,分别是两个150000元,一个100000元,共计4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银行卡转账进入8000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李风刚的妻子王淑香向原告银行卡转账两笔,一笔22000元,一笔100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银行卡转账入��两笔,一笔50000元,一笔33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耿文峰的儿子耿青龙向原告银行卡转账两笔,一笔49000元,一笔6000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李风刚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对此借条的出具做了说明:2016年8月份,经原告与被告李风刚对账,被告李风刚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尚欠本金300000元,被告李风刚收回2015年1月21日400000元的借条,为原告重新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并将落款时间提前到2015年6月21日,该欠条是2015年1月21日借条的续借,所以也没有转账凭证。被告李风刚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出具借条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李风刚对两份借条的出具没有做出合理性的反对解释,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借条;被告耿文峰称不认识本案原告,也没有向其借过款,只是按照被告李风刚的指示,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48300元,��陈述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李风刚的妻子王淑香向原告银行卡转账32000元,被告李风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淑香与原告之间有其他经济来往,且夫妻之间有日常事务代理的义务,王淑香的转款行为即为李风刚的还款行为,进一步证明李风刚参与了借款的履行。综上,被告李风刚与原告杜风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风刚作为名义借款人向原告杜风霞出具借据,款项实际交由被告耿文峰使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被告李风刚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风刚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2015年6月21日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原告认可被告李风刚已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本金400000元、月���2分计算的利息48300元,实际该期间的利息应为40000元(400000元×2分/月×5个月),多支付了8300元,此款应在被告李风刚应承担的利息中扣除;被告李风刚关于其与原告杜风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风霞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8300元先予扣除)。二、被告耿文峰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计5670元由被告李风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杜风霞围绕上诉请求,申请提交2015年1月21日耿文峰向李风刚出具的借款7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经本院释明逾期举证的责任后被上诉人撤回了该申请。被上诉人杜风霞依法提交了2015年2月14日向杜风霞账户现金存款8000元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人为李风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杜风霞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形成、可以提交,杜风霞逾期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此亦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杜风霞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风刚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根据该规定,在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杜风霞一审期间提交的李风刚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可以同一审证据3、4-2、4-3、4-4、4-5、4-6以及杜风霞、李风刚、耿文峰的陈述相互印证,一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及其他证据认定杜风霞与李风刚于2015年1月21日达成借款合意并实际支付借款并无不当。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的借条,是在已经部分偿还1月21日的借款后重新出具的,借款以偿还1月21日的借款、消灭债务的方式交付,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1日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判决上诉人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虽然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文峰,但是上诉人李风刚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对在借条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非常清楚,李风刚再次向被上诉人杜风霞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的借条,也可以认定借款已经按照李风刚指示的方式交付、李风刚已经收到借款。虽然2015年1月21日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但上诉人实际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可以证明借款约定有利息,上诉人不能说明无偿使用借款的理由。上诉人李风刚已经偿还4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并付清利息,30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李风刚对尚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予以确认、重新出具借条并将日期提前至2015年6月21日,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李风刚已经支付的8300元利息,实际并非2015年6月21日前产生的利息,而是2015年6月21日之后因使用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被上诉人杜风霞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利息扣除不当,但杜风霞没有就此提起上诉,所以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李风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李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子超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