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葛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5日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驾驶冀HR0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53线29KM+800M路段时,与前方道路右侧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葛某驾车逃逸。经查,葛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葛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驾驶冀HR0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53线29KM+800M路段时,与前方道路右侧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葛某驾车逃逸。经交警大队车辆排查,锁定冀HR01**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肇事车辆,并将驾驶人葛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供述了所驾车辆与被害人王某相撞的事实。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葛某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已给付),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3月28号我去安纯沟门乡小白旗村朋友家帮忙,四点多吃饭时我喝了一瓶啤酒,晚上七点多,我驾驶自己的冀HR01**号货车从朋友家出来,沿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骡子沟门附近时,我看见我前边三、四十米的公路上有一个人靠着路南边在由西向东走,这时我对面过来一辆车,晃得我看不清道,我就减速往路右边靠,等我车和对面过来的车会车时,我车的右前角就把路边的那个人撞了,我看见那个人的胳膊弹起来一下,同时听见“啪”一声,因为我下午吃饭时喝酒了,就没敢停车,继续开车朝东边跑了。2017年3月29日警察在安纯沟门新民居工地上把我抓获了。二、证人证言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8日晚上21时许,我开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纯沟门乡骡子沟村加油站东侧时,我看到我前方二十来米远在公路上有双鞋,我再仔细一看,在道路南侧路边头朝南腿朝北横趴着一个人,那个人西侧还有一个帽子,那个人没动静,我就赶紧打了110,等警察赶到现场,我把我看到的情况和警察说了一下,就开车离开了现场。三、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曹某于2017年3月28日21时50分电话报警。2、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葛某到案情况,证实经车辆排查,确定葛某所有的冀HR01**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肇事车辆,葛某被传唤到案。3、被告人葛某的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告人葛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葛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证明、滦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体检鉴定书及附属说明图,证实被害人王某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6、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葛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方位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8、侦查试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冀HR01**号轻型普通货车痕检照片、现场遗留物与冀HR01**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部位对比照片、现场肇事逃逸车辆遗留物照片,证实冀HR01**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肇事车辆。9、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葛某及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20000元,并取得谅解。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对葛某纳入社区矫正。11、滦平县安纯沟门乡西杨树沟门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家庭经济困难。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双利人民陪审员 张保军人民陪审员 孙 利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 艳 楠书 记 员 佟 巧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