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陈某华、邱某贤与陈某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华,邱某贤,陈某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民初1702号原告:陈某华,男,汉族、1982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告:邱某贤,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现住海南省。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亮,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贤,男,汉族,1978日12月30日出生,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生,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华、邱某贤与被告陈某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华、邱某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亮、董某,被告陈某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华、邱某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陈某华支付工程利益款1000000元及利息83000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实际计算至利益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邱某贤支付工程款利益款374200元及利息31058.6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实际计算至利益款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两原告表示:所主张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鉴于该利率过高,自愿调整为年利��24%。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从陈某昌处转包承接中南西海岸2.1期小区管网及照明等配套工程,合计工程款为480万元(不包含签证部分)。因被告没有资金,遂与两原告合作,约定两原告投入资金,被告负责担任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工地,工程收益由三方共同分配。该工程的建设工期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至今已完工。建设过程中,原告陈某华共投入资金485011元,原告邱某贤共投入资金186283元,被告负责工程建设、与陈某昌进行工程款结算等事宜,所有的工程款均由被告接手。期间,被告数次收到工程款,却隐瞒两原告。两原告多次向陈垂昌核实,陈某昌只告知已支付部分款项,而不告知具体数字。合作之初,三方仅对合作方式进行了口头约定,直至2016年3月31日三方才补签了《合作协议书》,明确了合作中的既定事实,并约定了工程利润的分配方式为三方平均分配。但被告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工程款利润分配给原告陈某华、邱某贤。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中南西海岸2.1期管网工程融资利益分配协议书》(以下简称《利益分配协议》),重新约定了工程款的分配方式,即被告向原告陈某华支付工程利益款100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213644元,余款定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完,如逾期未付,应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向原告邱某贤支付工程利益款404200元,定于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86356元,余款定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完,如逾期未付,应按照利率3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至今,被告仅向原告邱某贤支付30000元,拒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陈某贤辩称,1、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尚未解散及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合伙利润,且建设单位所欠工程款尚未拨付到位,两原告起诉要求分配利益款及利息不应支持。2、两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到全部工程款不是事实,工程虽已完工,但工程款未拨付完,无法计算合伙利润。3、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多次对被告施压,被告无奈之下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协议是无效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合作协议书》、《利益分配协议》及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两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两原告负���出资,被告负责管理,三方合作建设儋州白马井中南西海岸2.1期小区管网工程。此后两原告出资,被告负责管理,三方共同建设儋州白马井中南西海岸2.1期小区管网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陈某华(乙方)、原告邱某贤(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本协议签订之前提。1、甲方从深圳文科园林公司承接中南集团儋州白马井中南西海岸2.1期小区管网工程,全部工程标的约480万元(不包括工程增加签证部分)。2、工程建设工期:5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现该工程全部建设完成。3、各方确认:甲方为承接项目及管理项目负责人不用投入资金,由乙方投入资金36万元现金给甲方,丙方投入资金15万元转帐给甲方,做为项目的运转资金;项目运转过程中乙方再投入现金125011元,丙方再投入现金36283元,采购工地原材料。4、甲方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包括工程建设、工程款等所有事项。5、三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时,甲方未向乙方和丙方支付过任何投入资金及分红。二、投资利益分配。1、总工程款减去乙方、丙方的投入资金及项目成本所得利润三方平均分配。2、因全部工程已建设完成,各方同意共同对该工程进行财务核算并最终确认全部工程款。本协议签订三日内,甲方负责向乙方和丙方出具书面的工程款收入明细,乙方和丙方予以确认。乙方和丙方有异议,甲方应出具相应的财务凭证予以说明,不能出具财务凭证的责任后果由甲方承担。3、因甲方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全部工程款核算完成总包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属于乙方和丙方的分红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和丙方。三、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出具书面工程款收入明细或���关财务凭证的,视为违约,甲方应按照全部工程款的10%向乙方和丙方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迟延向乙方和丙方支付分红款,以迟延支付款总额为数,按照年息36%向乙方和丙方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8月3日,被告给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将儋州中南西海岸2.1期综合管网和水电工程款项汇至原告陈某华银行账户。2016年11月4日,原告陈某华(乙方)、原告邱某贤(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利益分配协议》。协议约定:就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中南西海岸、文科2.1期管网工程《合作协议书》的有关工程款项的问题,经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友好协商共同达成以下协议:一、该项管网工程的验收、结算等相关工作由甲方负责与中南、文科及���关单位处理,所得的全部工程款项归甲方所有。二、甲方给付乙方工程利益款100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213644元,剩余的786356元,定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完。如逾期未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甲方给付丙方工程利益款404200元,定于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86356元,剩余的317844元,定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完。如逾期未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四、该项管网工程在合作期间的所有债权由甲方享有,所有的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丙方无关。其中乙方从文科公司徐建强处借支工程款13000元转给甲方,与乙方无关;丙方从陈垂昌处借支工程款110000元转给甲方,与丙方无关。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邱某贤30000元,剩余款项未按约支付给两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诉辨,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合作关系;2、两原告能否依照《利益分配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两原告认为,合伙关系是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合伙关系的特征,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被告认为,从《合作协议书》及《利益分配协议》的内容来看,原、被告是自负盈亏的合伙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从《合作协议书》、《利益分配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不仅约定了两原告出资,被告提供劳务共同建设中南集团儋州白马井中南西海岸2.1期小区管网工程��还约定了盈余分配及责任承担,其内容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其法律关系应以协议内容来认定,而不应以协议名称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关于两原告能否依照《利益分配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利益分配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依据协议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人未进行合伙清算前不能分配利润,故《利益分配协议》无效,必须待工程款拨付到位后才能分配利润。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口头约定共同建设儋州白马井中南西海岸2.1期小区管网工程,在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了两原告出资数额、被告负责工程管理及利润由三方平均分配。此后原、被告又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利益分配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工程结算,合作期间的债权(包括工程款)、债务由其承接,并由其分别支付给陈某华1000000元、邱某贤404200元。这可视为合伙人同意两原告退出合伙并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作出处分,该处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定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两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利益分配协议》的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并自愿将年利率36%调整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陈某华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邱某贤欠款37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关于其与两原告的合伙未清算不得分配合伙财产的辩解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各方在合伙终止后对合伙财产的分割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华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某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邱某贤欠款37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374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5元,由被告陈某贤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赵敬义人民陪审员 邹卫弟书 记 员 车双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