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与李经春、陈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李经春,陈菁,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05民初7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何建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经春,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春霖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菁,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族,银川鲁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王永平,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春,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惠农支行)与被告李经春、陈菁、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惠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平、李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春、陈菁、登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惠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32-20150264868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李经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833.39元及利息8072.88元,本金罚息104.32元,利息罚息52.85元,合计609063.44元,利息暂结付至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7日后产生的利息判决利随本清;3、判决原告享有被告抵押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陈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决被告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经春于2015年7月14日向建行惠农支行申请个人商品房按揭贷款700000元,抵押物为其所购买的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福利路52号商业房。建行惠农支行经调查落实,同意对李经春发放贷款700000元,期限10年,等额本金还款法,于2025年7月14日到期。贷款发放后,李经春前期均还款正常,自2017年1月开始逾期,直至进入不良贷款,至今已连续拖欠两期,期间经多次联系催收无果,还款能力较差。该笔贷款由陈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6月12日与建行惠农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为防范此笔借款风险的发生,建行惠农支行与李经春、登峰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了2032-20150264868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李经春用其所有的房产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抵押,登峰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建行惠农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使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李经春、陈菁、登峰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建行惠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房屋预告登记证一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1、李经春向建行惠农支行贷款,并由陈菁、登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李经春恶意拖欠贷款;3、抵押权真实有效。证据二、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来源于贷款资料中),证明李经春的身份信息。证据三、个人贷款委托扣款转账协议一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建行惠农支行有权于每月14日从李经春账户直接扣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李经春、陈菁、登峰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建行惠农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经春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登峰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7月14日与建行惠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32-20150264868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李经春向建行惠农支行借款700000元,用于购买登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福利路52号商业房,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利率调整方式为下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抵押物为石嘴山市惠农区福利路52号房屋;登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2015年7月14日,建行惠农支行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5年6月12日,陈菁与建行惠农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陈菁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14日,建行惠农支行向李经春发放贷款700000元。李经春于2017年1月份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2017年3月7日,拖欠借款本金600833.39元,利息8072.88元,本金罚息104.32元,利息罚息52.85元,合计609063.44元。本院认为,李经春与建行惠农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便民、快速及纠纷实质解决,本院向本案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可以视为向三被告转达建行惠农支行的解除通知,因此建行惠农支行要求解除与李经春签订的编号为2032-20150264868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行惠农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李经春发放了贷款,李经春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李经春自2017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时足额��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故建行惠农支行要求李经春偿还借款本金600833.39元,利息8072.88元,本金罚息104.32元,利息罚息52.85元,合计609063.44元(利息暂结付至2017年3月7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正式的抵押权设立登记,建行惠农支行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对建行惠农支行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菁、登峰房地产公司自愿为李经春的借款提供担保,且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建行惠农支行要求陈菁、登峰房地产公司对李经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李经春、陈菁、登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李经春、陈菁、登峰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与被告李经春、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032-20150264868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借款本金600833.39元,利息8072.88元,本金罚息104.32元,利息罚息52.85元,合计609063.44元(利息暂结付至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7日后孳生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陈菁、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菁、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经春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被告李经春、陈菁、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经春、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徐建英人民陪审员杨艳人民陪审员赵艳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刘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