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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执20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林登善、吴振东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登善,吴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1执20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林登善,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吴振东,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登善与被执行人吴振东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闽012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闽01民终32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振东名下坐落于晋安区××街道国货东路××公寓××#楼××单元房产(权证号:R0××17),该房产查封至今,被执行人吴振东仍未履行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效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吴振东名下坐落于晋安区的房产(权证号:R0××17)及土地使用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晴执行员  林翔执行员  陈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