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17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宋海霞与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霞,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529号原告:宋海霞,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于洪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迎宾大道北侧(台州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娟,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法定代表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国,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宋海霞诉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洪芳、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被扶养人宋广来生活费10573.2元、被扶养人钱兆玉生活费11630.525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检查费849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08元,合计228777.7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至京沪高速公路扬州段(北京至上海)881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入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通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通达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通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认可。由于被告通达公司车辆是在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是60万元,赔偿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宋海霞在宝应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费用13138.62元,由我公司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宋海霞的赔偿清单中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被告认为宋海霞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法院认为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应的标准也应当按照被抚养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标准进行计算即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对误工费的期限没有异议,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同意按照60元每天进行计算;营���费应按照60天每天10元进行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进行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8元进行计算。检查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治疗产生的住宿费,被告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原告宋海霞乘坐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至京沪高速公路扬州段(北京至上海)881KM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眼眶骨折;3、左侧骨骨折;4、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13138.62元,由被告通达公司垫付。2017年1月21日,经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海霞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胸部9根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误工费为180天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检查费341元。另查明: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约定每人(座)责任限额为600000元,每座每次事故免赔200元等内容。原告宋海霞系吴江黎里胜雄铸件厂操作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6年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433元。本院认为:原告宋海霞乘坐被告通达公司的营运客车��双方即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将原告宋海霞安全运送至目的地是被告通达公司应尽之责。在运输途中因他人侵权致使原告宋海霞受伤,原告既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也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责任。现原告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提起诉讼,被告通达公司应当赔偿宋海霞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该合理损失计算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本院将各项赔偿项目一一阐述如下,一是医疗费13138.62元;二是误工费用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天);三是护理费为9900元(40152元/年÷365天×90天);四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5天*18元/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是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是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7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是残疾赔偿金182811.7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该类法律关系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28470.34元。被告通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排除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原因造成伤亡的情况下,应当对在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主张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在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来看,二被告并未对能否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作出约定;那么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直接赔付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必须同时满足:条件一、被告通达公司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条件二、被告通达公司需向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请求直接向原告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赔偿责任的确定,既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甚至可以在本案中直接确定;本案已经明确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因此条件一已具备。庭审过程中,被告通达公司明确要求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因此条件二亦具备。所以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应当根据被告的请求,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次诉讼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对于被告通达公司已赔偿的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保沭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被告通达公司进行理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海霞保险金215331.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2938.62元(13138.62元-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1元(原告已预交25元),检查、鉴定费1901元,合计6632元,由原告负担432元;由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1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颖慧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咸军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