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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告王拥军与被告刘启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拥军,刘启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3023号原告:王拥军,住山东省单县。被告:刘启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王拥军与被告刘启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6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起,原告为被告在南京南站绿地项目第五地块搞外墙幕墙安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包吃住并承诺工程完工后发放工资,在施工期间仅按月发放生活费。2016年9月工程基本完工,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工资,被告共欠30余名工人工资共100多万元。后经河南红革幕墙公司协调,被告在2017年3月8日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同时出具欠条��认仍欠发工资9900元。另有,被告在2017年2月27日出具欠条,承认欠工资款38630元,并口头承诺在2017年5月1日给付,但自2017年4月开始,被告即把原告电话拉入黑名单,原告自此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王拥军与被告刘启福结识并开始跟随被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9日起,原告在被告刘启福承包的南京南站绿地项目从事外墙幕墙安装工作,被告按月发放生活费并口头承诺工程结束后发放工资,2016年9月工程结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2017年2月27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工资总计38630元的结算清单上签字“欠款人:刘启福”。2017年3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我刘启福欠王拥军人民币玖仟玖佰元准备2018年1月30日还款”。原告王拥军向本院陈述:1.2017年2月27日结算清单上载明的14870元是被告欠付的2016年工资,23760是被告欠付的2015年工资;2.2017年3月8日,在河南红革幕墙公司协调下,被告刘启福支付了原告2016年工资14870元的33%共计4900元,被告同日出具的欠款9900元的欠条系被告仍未支付的2016年工资;3.2017年2月27日的结算清单与2017年3月8日的欠条关于2016年工资部分重叠,截至起诉,被告尚欠原告33660元(2015年工资23760元+2016年工资9900元);4.虽然2017年3月8日的欠条载明准备2008年1月30日还款,但被告口头答应2017年5月1日前给钱,逾期未支付,且自2017年4月后,原告与被告失联,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算清单、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资应当及时支付,故意拖欠拒不支付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2015年工资,被告在2017年2月27日的结算清单上确认尚有2015年欠付工资款237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2016年欠付工资,原告当庭陈述2016年工资共计14870元,被告已支付4900元,尚欠9900元,该数额与被告2017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9900元,但2017年4月后,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对原告避而不见,其行为已经表明不愿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3660元(2015年工���23760元+2016年工资99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其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拥军工资33660元;二、驳回原告王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刘启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张敦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侯 甜书 记 员 陈蓁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