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中华与王泰然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华,王泰然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3443号原告:王中华,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泰然,现住榆树市。原告王中华诉被告王泰然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告王泰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华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下午在易家二手房(中介)看好一处住宅,位于和泰府12栋2单元东门103室,双方就该房屋买卖达成初步协议,双方约定成交总价款为322800元。此后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定金5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打款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枚。2017年4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该房屋已经卖出,故此原告要求返还定金,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向110报案,华昌派出所出警未做处理。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通过榆树市众城房产有限公司购买了该房,被告对原告的欺骗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现原告王中华要求被告王泰然返还定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王泰然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定金。首先我认为房屋交易不成功,在我们约定的5月5日前,原告没有购买和泰府12栋2单元103室。原告买的不是这个房子,应该出示和和泰府的购房合同和发票。我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上明确约定了有效期至5月5日,当时约定如果这个房屋没有的话可以购买康桥花园的顶楼,现在这个顶楼还在,没有售出。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王中华与被告王泰然在被告经营的榆树市易家信息咨询服务部看好一处住宅,位于和泰府12栋2单元东门,双方就该房屋买卖达成初步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枚,载明:“今收到王中华购和泰府12栋2单元东门房屋定金5000元,如因买房人原因导致交易中止,定金不予退还。房屋面积:99.28,成交总价322800元。备注:房屋由第三方售出,定金可转到康桥家园顶楼(成交单价3200元/平方米),有效期至5月5日。”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通过榆树市众成房产有限公司购买了和泰府12栋2单元103室房屋。现原告王中华为要求被告王泰然返还定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一方是否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定金收据上的备注中明确约定:房屋由第三方售出,定金可转到康桥家园顶楼(成交单价3200元/平方米),有效期至5月5日。”该约定表明,在有效期5月5日前,若该房屋由第三方售出,则可适用于康桥家园顶楼的买卖。原告认为在此期间内没有通过被告成功买卖该房屋,而是通过其他中介交易成功,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具有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休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保护,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