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蜀执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李平、张家明执��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平,张家明,方利荣,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蜀执字第00435号申请执行人:李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张家明,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执行人:方利荣,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被执行人: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骆岗镇老塘村,组织机构代码75488921-3。法定代表人:张家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蜀民一初字第006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家明、方利荣、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损失444000元,申请执行人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126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21570元(2012年3月27日至2017年7月18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20元,执行费441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家明、方利荣、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45579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家明、方利荣、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支��的收入545579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家明、方利荣、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45579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正磊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