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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205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申世雨、佐彩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申世雨,佐彩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0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沪中路82号。负责人:黄志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坊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世雨,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佐彩仙,女,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锡山支行)与被告申世雨、佐彩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世雨、佐彩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申世雨;于2015年12月29日贷款109万元,贷款期限276个月;截至2017年7月3日,申世雨尚欠借款本金1066758.43元、计算至2017年7月3日的利息27258.24元、逾期利息946.83元;借款期内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利率上浮50%;因申世雨自2016年12月开始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贷款提前到期。申世雨应承担中行锡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1000元。另,佐彩仙承诺与申世雨共同偿还上述借款。2、物的担保情况:申世雨、佐彩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清水湾人家52-501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633号】为申世雨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9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申世雨、佐彩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66758.4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3日的利息27258.24元、逾期利息946.83元;以1066758.4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61000元;2、中行锡山支行有权以申世雨、佐彩仙提供抵押的登记在苏××××)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63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与申世雨、佐彩仙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对前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被告申世雨、佐彩仙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共同还款承诺函、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被告申世雨、佐彩仙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中行锡山支行的各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世雨、佐彩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66758.4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3日的利息27258.24元、逾期利息946.83元;以1066758.4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61000元;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及本案中申世雨、佐彩仙应向其支付的诉讼费用有权以申世雨、佐彩仙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清水湾人家52-501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5)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633号】与申世雨、佐彩仙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后所得的价款在109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元,减半收取7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2550元,由申世雨、佐彩仙负担(中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255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申世雨、佐彩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