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4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英与被告南票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南票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4民初173号原告:李淑英,女,1936年1月21生,汉族,退休工人,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利(系原告之子),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XX。被告:南票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XX。负责人:徐人阁,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吉元,男,1969年12月20日生,满族,调查安置部部长,住XX。原告李淑英与被告南票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利,被告南票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偿租房款6,0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物品价值20,0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南票区国有工矿棚户区进行改造时,原告的居住地在棚改范围之内。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不作为,不给原告发放房屋及附属物评估明细表,导致原告无法签协议,无法搬迁。其他居民搬迁后,原告的居住地因停水、停电而无法居住。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家中无人,被他人强扒、强拆,家中生活用品及谋生制作熟食的工具丢失。事情发生后,原告向辖区派出所报案,并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此事,最终无人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来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政策对原告房屋在内的国有工矿棚户区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被告的这一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属行政法律关系,应由行政法进行调整。因此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淑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0.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威人民陪审员 朱红华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常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