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胜利、乔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胜利,乔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412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闫占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伟,该联社风险合规和法律事务部经理。被告陈胜利,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乔凡,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331970********,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告陈胜利妻子。被告康瑞青,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胜利、乔凡、康瑞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闫伟及被告康瑞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利、乔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陈胜利、乔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49990元,担保人为康瑞青、贺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截至2015年11月5日结欠本金为49990元,利息是5959元,本息合计55949元。起诉后找不见贺五,所以我们撤回了对贺五的起诉。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防止被告逃避债务无法收回,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陈胜利、乔凡、康瑞青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0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5959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99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从2015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胜利、乔凡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小额贷款档案》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陈胜利、乔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及违约责任约定以及被告康瑞青为担保人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胜利、乔凡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康瑞青辩称,我是给陈胜利、乔凡贷款担保过,但是还款得先找他,我没钱替他们还款。被告康瑞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陈胜利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9990元,约定按月利率10.25‰计算利息,约定按季付息,双方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迟延支付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被告康瑞青及案外人贺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陈胜利与达茂旗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陈胜利与达茂旗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陈胜利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达茂旗联社要求陈胜利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乔凡作为陈胜利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胜利、乔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二人承担。康瑞青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达茂旗联社要求康瑞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利、乔凡共同归还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95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999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5.375‰,从2015年11月6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二、被告康瑞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胜利、乔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1482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白 伟 苇审 判 员 李萨茹拉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卜 慧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