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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明与张宗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张宗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378号原告黄明,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剑,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号。主要负责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明与被告张宗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凤成、被告张宗剑、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22.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30分许,被告张宗剑驾驶该车沿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惠民路交叉路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黄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黄明身体多处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请求判如所求。张宗剑辩称我所垫付的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永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民补贴一卡通与原告的户口相冲突。对原告医嘱休息一个月不认可。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应该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住院10天,交通费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30分许,被告张宗剑驾驶该车沿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惠民路交叉路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黄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明身体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责任事故认定,张宗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黄明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10天。经诊断,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一月。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黄明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343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4、误工费3829.15元(34941元/年÷365天×40天),;5、护理费927.59元(33857元/年÷365天×1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财产损失:800元。上述1-7项共计9992.85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张宗剑垫付的3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35.50元,原告黄明应退还被告张宗剑296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明损失9992.85元。经结算,上述款汇入原告黄明账户7028.35元;汇入被告张宗剑账户2964.50元。二、驳回原告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计35.50元,由被告张宗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况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