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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齐鑫与张云、赵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鑫,张云,赵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2382号申请执行人:齐鑫,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云,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赵磊,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执行齐鑫与张云、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张云、赵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6)宁0104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云、赵磊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43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255元,以上共计3696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齐鑫向本院书面申请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04执238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海林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