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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申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少丽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少丽,钟光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申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少丽,女,1970年9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光全,男,1966年4月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于少丽因与被申请人钟光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京01民终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于少丽申请再审称:原判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于少丽与被申请人钟光全在2016年11月关于租赁费纠纷的诉讼中,被申请人并未就其所租赁的“口福居酒楼”4-5层楼梯北406-411(复式)存在供暖问题提出过异议。从“口福居酒楼”建成至今,延庆区供暖所从未停止过对涉案房屋的供暖,也不存在申请人欠付延庆区供暖所供暖费的问题。原判却以被申请人钟光全提交的书面申请及延庆区市政供暖所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认定本案涉及的租赁房屋不能正常供暖的事实成立,并确认系因申请人欠付供暖费违约在先造成被申请人相应损失,原判对于该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于少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北京鑫瑞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物业费等收费标准协议、北京鑫瑞福商贸有限公司及北京星芭莎1号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租赁房屋供暖设施齐全,且供暖正常,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停止供暖的事实。请求:撤销(2017)京01民终2001号民事判决及(2016)京0119民初8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本案提起再审,依法改判并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取暖费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于少丽在原审诉讼中称其与被申请人钟光全就租赁房屋在2012年之前的供暖费如何支付问题达成过口头协议,即由被申请人支付1万元供暖费,其余供暖费由申请人支付,且申请人已于2013年支付了租赁房屋的供暖费2万元,并不欠缴之前的供暖费,延庆区供暖所亦从未停止过对该酒楼的供暖。但申请人于少丽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对该口头协议亦不予认可,故申请人应当对存在供暖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查,申请人于少丽在原审诉讼及再审审查期间均认可其仅支付了涉案租赁房屋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供暖费2万元,尚欠部分供暖费未予缴纳。原判根据被申请人钟光全提交的书面申请、供暖所的批示及原审法院与延庆区市政供暖所的谈话笔录等证据,确认被申请人钟光全所主张的因申请人欠缴取暖费导致其租赁房屋不能正常供暖的事实是成立的,支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因不能供暖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另,申请人于少丽在申请再审期间所提交的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及北京鑫瑞福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证明等并不能推翻原判确定的事实,原判综合考虑申请人于少丽的违约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无法供暖的部分房屋租金及空调供热房屋所产生的电费等实际损失情况,酌定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相应取暖损失费,处理适当。故申请人关于原判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延庆区供暖所从未停止过对涉案房屋的供暖,也不存在申请人欠付延庆区供暖所供暖费问题的申请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于少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少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哲审 判 员  曹燕平审 判 员  李 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肖 慧书 记 员  刘 濛书 记 员  张 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