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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昆明美盛经贸有限公司与昆明云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美盛经贸有限公司,昆明云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263号原告:昆明美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关雨路众天工程建筑机械配件专业市场001-002号。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菡萏,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云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辰大道车行天下服务广场附1号场地。法定代表人:杨嘉睿,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明美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与被告昆明云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菡萏、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08元,并以6408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因经营需要,联系原告为其供应美孚润滑油品,原告按要求供货并开具发票后,被告却一直拖延付款。原告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被告云睿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美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二、销售单、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三、手机短信、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云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6408元的美孚油品。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云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美盛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6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昆明云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錞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晏湘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昌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