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乔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乔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梁某、梁某1在河南省确山县三里河乡南泉林场承包的树木砍伐。经鉴定,现场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51.8798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乔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乔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梁某、梁某1承包的位于河南省确山县三里河乡南泉林场毛旦山南坡的林木砍伐。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51.879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乔某供述:2010年10月份,他和何某到南泉林场毛旦山石头塘西侧的南坡山上岭东岭西,赵某和梁某指定林木边界,约定他找人砍伐橡树,砍完拉到中店西侧确泌路过磅,按过磅单每斤给赵某和梁某9分钱,林木他们负责出售。后他和乔某1、李某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伐树约一周,一部分以每斤0.12元的价格卖给老炮院的炭窑,还卖给葛亮(音)两车,卖掉后给赵某、梁某约10000元。乔某1和何某二人负责油锯,李某开车,其他人装车、扛树,卖树款给乔某1油锯款1100元,他们四人每人分得1500元。2.证人证言(1)乔某1证言:2010年秋天,他哥乔某让他找人到毛旦山砍伐赵某的橡树,他叫来李某和何某使用他的油锯伐树,李某驾驶三轮车负责转运,伐掉的树有部分拉到李某1的炭窑,乔某给他500元工钱,700元油锯钱。(2)李某证言:2010年秋天,乔某1告诉他乔某在南泉林场毛旦山南坡购买赵某的橡树,让他帮忙砍伐,他照看乔某1的油锯还开着农用三轮车转运林木,乔某1和何某使用油锯伐树,乔某和其他人扛树,砍掉的树拉到中店西侧三道河地磅过磅,每斤给赵某9分钱,乔某共给赵某10000元,伐掉林木大部分卖给何某(音),还有几车卖给确山部队老炮院李某1和李建中的炭窑,后乔某1给他800元。(3)何某证言:2010年秋天,他和乔某1、乔某、李某等人在南泉林场毛旦山砍伐麻栎树和其他杂树,他和乔某1用乔某1的油锯伐树,将树枝锯掉,乔某和李某等人装车,干完后乔某1给他500元。(4)赵某证言:2010年秋天,乔某问他毛旦山南坡上的树是否出售,他告诉乔某联系承包人梁某和梁某1,乔某与梁某、梁某1在他矿上商谈卖树事宜,双方约定由买方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伐掉树木每斤9分钱,后乔某雇用乔某1等人砍树,砍掉后用农用三轮车拉到中店西侧三道河地磅过磅,按过磅单付款给梁某、梁某1,后嫌麻烦乔某共给二人10000元树款。(5)赵某1证言:2010年,乔某和乔某1购买梁某、梁某1承包的南泉林场毛旦山上树木,后二人雇人伐掉。(6)梁某、梁某1证言,均证明2009年11月份,二人承包南泉林场。2010年10月份,二人通过赵某认识乔某,后将南泉林场毛旦山南坡的麻栎树卖给乔某,约定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乔某,双方约定由乔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二人给乔某指定边界,后乔某雇人伐树,伐树的有乔某1、李某等人。3.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物证照片、林木计数单,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环境、被伐林木的具体情况及被伐林木的数量等情况。4.鉴定意见,即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乔某涉案立木蓄积量为51.8798立方米。5.书证(1)确山县林业局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至2011年4月份以前未审批过确山县三里河乡南泉林场林木采伐许可证。(2)确山县三里河乡南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南泉林场毛旦山林权属南泉村委所有,2009年村委将毛旦山发包给村民梁某、梁某1。(3)荒山承包合同书,证明2009年11月15日,三里河乡南泉村毛旦山林场被梁某、梁某1承包。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乔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乔某到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驾驶证时,被确山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达51.879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乔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乔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所伐树木为可再生的麻栎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纪锋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