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易国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易国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3339号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2号徽商大厦101室。法定代表人:张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云飞、王宣,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国安,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国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云飞、王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086元,违约金75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司法文书邮寄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武汉市武昌区长江紫都27栋4单元5层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98㎡,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自2007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6086元(88.98㎡×0.60元/月×114个月)。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规定,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支付违约金759元。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未答辩举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不足,根据个案情形,本院酌定减免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管理费后为5477.61元(6086元×90%),并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国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477.61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国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小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