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邢福财、吴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邢福财,吴家玲,邢福德,李红艳,张居辉,吴英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1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南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银行职员,住宾县。被告:邢福财,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吴家玲,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邢福德,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李红艳,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张居辉,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吴英兰,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宾县邮储银行)与被告邢福财、吴家玲、邢福德、李红艳、张居辉、吴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福财、吴家玲、邢福德、李红艳、张居辉、吴英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县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邢福财、吴家玲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邢福德、李红艳、张居辉、吴英兰互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邢福财、吴家玲、邢福德、李红艳、张居辉、吴英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4日,邢福财、吴家玲共同在宾县邮储银行处贷款4.5万元,邢福德、李红艳、张居辉、吴英兰为二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邢福财、吴家玲至今未还。邢福财、吴家玲、邢福德、李红艳、张居辉、吴英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宾县邮储银行举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邢福财、吴家玲、邢福德、李红艳、张居辉、吴英兰未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邢福财与吴家玲系夫妻关系,邢福德与李红艳系夫妻关系,张居辉与吴英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4日,宾县邮储银行与邢福财签定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甲方为宾县邮储银行,乙方为邢福财,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1.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邢福财,账号60×××85,并用黑体字特别提示: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2.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金额为4.5万元,用途为种植,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4.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提前还款、期限调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式、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5.在合同中第十六条(一)乙方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利率加收30%罚息;6.在合同第二十条中双方约定本合同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合同期间,需要变更合同要素的,甲乙双方应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7.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发生争议解决办法等其它条款。邢福财、吴家玲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2014年8月24日,邢福财、吴家玲、邢福德、李红艳、张居辉、吴英兰与宾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宾县邮储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邢福财、吴家玲发放贷款4.5万元。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宾县邮储银行与邢福财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宾县邮储银行与邢福财、吴家玲、邢福德、李红艳、张居辉、吴英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宾县邮储银行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4.5万元发放给邢福财、吴家玲,邢福财、吴家玲未按期偿还全部贷款,已构成违约。吴家玲虽不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主体,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是共同借款人,应与邢福财共同偿还借款。邢福德、李红艳、张居辉、吴英兰应对邢福财、吴家玲不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宾县邮储银行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福财、吴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4.5万元,利息及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邢福德、李红艳、张居辉、吴英兰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邢福财、吴家玲、邢福德、李红艳、张居辉、吴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永 胜审判员 宇文鸿宾审判员 李 学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 详 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