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方七一与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七一,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737号原告:方七一,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销售人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珠江东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893046-6。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悟非,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七一与被告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七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被告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生、李悟非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七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被告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生、李悟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七一诉称:自2013年9月5日,方七一到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一份,方七一负责滁州市场开拓和销售,双方约定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话费补贴200元+车贴1600元+销售提成,2013年10月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开始为方七一缴纳社会保险。方七一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为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开拓了新的市场和客户。2015年1月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开始拖欠方七一的应得收入,还未与方七一协商把方七一的月工资从2500元降到2000元,经多次与双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协商希望不要拖欠,但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变本加厉,方七一不得已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辞职。方七一提供了自入职以来的销售合同和工资流水证明方七一的提成数额,(2016)滁劳人仲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要求依法判令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方七一的工资43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方七一主张拖欠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方七一的基本工资从2500元/月下调,并不是针对方七一一人,每位销售人员均下调20%工资;方七一提供的业务单据与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单据存在实际差异,方七一对不是自己的销售业绩主张的提成是不合理的;故要求驳回方七一的诉讼请求。方七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方七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方七一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回执及[2016]滁琅劳人仲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证据三、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拖欠方七一工资,所发放工资与方七一实际销售业绩不相符;证据四、个人应缴实际缴纳明细单一份。证明方七一缴纳的社会保险情况;证据五、《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与方七一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57份。证明方七一从入职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销售业绩情况,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拖欠方七一的提成工资。上述证据,经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方七一的考勤表一份。证明方七一自2013年9月入职,于2015年6月份离职,对方七一要求7月份工资不认可;证据二、2015年销售人员工资调整方案一份。证明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对方七一及多名公司人员工资下调;证据三、2015年销售大纲和任务考核表、销售表各一份。证明方七一没有完成销售任务,所以公司扣发20%基本工资;方七一在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份期间任务未完成扣发10%提成;证据四、2014年销售政策调整一份。证明2014年开始调整电话费,对方七一主张的每月200元电话费是不合理的,2015年7月2015年8月话费补助也是不合理的;证据五、费用报销审批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份餐旅费及工资、提成,其中差旅费已经支付给方七一;证据六、10618、10619、15030-15034、10710、10639、10640、10644、10652、10653、15056号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上述合同是公司的副总签订的,销售提成不应发放给方七一;方七一担保的10584合同车款,提成不应发放;2014年的10359-10366号合同中的8台车,提成只能发放给方七一一半。上述证据,经方七一质证,对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认为没有见过,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认为系单方证据,也未向方七一告知,证明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认为方七一的未超出范围;对证据五认可,差旅费已收到;对证据六中的10618、10619号合同因本人不在场,是由公司副总许光亚代签字的;10639、10640、10644、10645、10646号合同和15030、15031、10710、15032、15033、15034号合同属于团体合作,均是由方七一谈妥,领导签字的;其中有的车款未收回,并不是方七一的过错。本院认为:方七一举证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对方予以认可,具有客观、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方七一举证的证据五、六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与对方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方七一于2013年9月进入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20日,以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为甲方,方七一为乙方,双方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需要,从事销售义务工作,工作地点在甲方公司内;乙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乙方实行计件工资,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930元,并实行长效的工资增长机制;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方七一入职后,2014年12月前工资为2500元/月;自2015年1月,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根据销售人员工作完成情况,将方七一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工资进行了调整,方七一的工资调整为2000元/月。方七一自2013年9月入职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至2015年8月24日提出辞职,期间共销售车辆44台,应得到销售提成71700元。方七一举证的10618、10619、10639、10640、10644、10645、10646、15030、15031、10710、15032、15033、15034号共13台车辆的《产品销售合同》不是方七一签字,该13台车辆的销售提成为19600元。2016年4月方七一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1、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13651元、扣发工资6300元、提成26500元,共计46451元;2、支付申请人报销单金额2385元;3、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00元。2016年4月28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6]滁劳人仲裁字第2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支付方七一差旅费2385元;2、驳回申请人方七一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方七一差旅费2385元;方七一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起将方七一的工资调整为2000元/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方七一主张的提成工资证据是否充分,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方七一工资数额问题。关于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起将方七一的工资调整为2000元/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进行约定,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方七一的月工资不低于930元/月,方七一从2013年9月入职,至2014年12月,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给方七一发放的工资为2500元/月,从2015年1月起,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销售人员的业绩,调整了部分人员的工资,系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其将方七一的工资调整为2000元/月,高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930元/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方七一要求自2015年1月至8月工资按2500元/月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提出方七一自2015年6月离职,但方七一不认可,工资应当支付到方七一于2105年8月24日辞职时止。关于方七一主张的提成工资证据是否充分,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方七一工资数额问题。本案中方七一提交了57份《产品销售合同》,认为其在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共销售了57台车辆,销售提成为91300元,而其提供的57台车辆中的10618、10619、10639、10640、10644、10645、10646、15030、15031、10710、15032、15033、15034号共13台车辆的《产品销售合同》,并非方七一本人签字,方七一认为上述合同是由其本人商谈,最后由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销售提成应当向方七一支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提成应由其享受,其主张的上述车辆销售提成证据不足,该13台车辆的提成19600元,应当从方七一主张的销售提成91300元中扣除,方七一应得销售提成为71700元。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10436号《产品销售合同》,认为该份合同先由方七一签订,后因合同未履行,又由其他人重新签订,销售提成不应支付给方七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方七一主张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其工资43460元,应当扣除13台车辆提成19600元和2015年1月—8月每月500元,故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方七一的工资为:19860元[43460元-19600元-4000元(2015年1月-8月工资按2000元/月,每月扣除500元)]。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以方七一销售的车辆有大量车款未收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以此拒绝支付所欠方七一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七一工资19860元;二、驳回原告方七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滁州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政人民陪审员 单标霞人民陪审员 许晓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雯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