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25号原告殷某某,男,益阳人。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佳,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男,益阳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州路中电怡和苑二期1栋3楼。负责人祝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科峰、龚佳、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2016年8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湘A9Z8**号小型汽车沿银城大道辅道逆行由宁乡往益阳方向行驶,行驶至益阳市银城大道衡龙桥八一村汽修厂路段时,撞到从衡龙桥八一村八一汽修厂出来的由原告殷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280元;判令被告孙某某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上述损失,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诉求过高,且被告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4750元,请求一并处理。此外,被告不同意核减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2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湘A9Z8**号小型汽车沿银城大道辅道逆行由宁乡往益阳方向行驶,行驶至益阳市银城大道衡龙桥八一村汽修厂路段时,撞到从衡龙桥八一村八一汽修厂出来的由原告殷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殷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殷某某伤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用去医疗费14578.77元。2016年9月26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委托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殷某某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三个月。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殷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殷某某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全休45日。原告殷某某所驾两轮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原告表示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14750元。另查明,原告殷某某系农村户籍,事发时年满41周岁。原告提交的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记工单证实,原告殷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又查明,湘A9Z8**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殷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殷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上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被告孙某某承担70%,原告殷某某承担30%为宜。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湘A9Z8**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孙某某一方按责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核减,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事故用去医疗费1457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700元,有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确认为5104元。误工费,原告事发前从事木工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计算,确认为10680元。营养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300元。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故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意见确定,确认为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损失16084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658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5095元。三、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殷某某损失700元(已支付1475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167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殷某某18069元(户名:殷某某、账号:621799561001351374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益阳市衡龙桥镇营业所,含诉讼费440元),支付给被告孙某某13610元(户名孙某某、账号:62284813890724830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农业银行分行,已扣减诉讼费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欣原告殷某某损失明细:医疗费1457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50元=2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4天*116元=5104元误工费(44+45)天*120元=106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4562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