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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3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男,199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2在其暂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号一工地宿舍内,窃得与其同住的被害人魏某某放于行李箱内的人民币3,000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2家属已帮助其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谅解。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2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1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家属帮助其退赔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法对王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王坤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