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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孙艳秋与翟国忠、张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秋,翟国忠,张铜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792号原告:孙艳秋,女,1991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翟国忠,男,1960年,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铜玲,女,1979年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孙艳秋与被告翟国忠、张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国忠、张铜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20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后陆续还款187500元,剩余292500元由二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出具欠据一枚,之后又陆续还款80500元,尚欠212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翟国忠、张铜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翟国忠、张铜玲于2015年3月向原告孙艳秋借款480000元,后陆续还款187500元,仍欠原告借款292500元,并由二被告于2016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925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十日内还款。之后二被告又累计还款80500元,尚欠原告借款212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孙艳秋与被告翟国忠、张铜玲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翟国忠、张铜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依��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国忠、张铜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孙艳秋借款2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被告翟国忠、张铜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