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5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壹胜百模具(北京)有限公司与耐新机械(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壹胜百模具(北京)有限公司,耐新机械(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5民初5773号原告:壹胜百模具(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甲10号。法定代表人:夏伯乐,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阳,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耐新机械(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五路3号中环工业园B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尚奎明,职务不详。原告壹胜百模具(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胜百公司)与被告耐新机械(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4月16日向被告耐新公司公告送达起诉材料,本案定于2017年7月18日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裁定受理被告耐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天津市海纳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担任被告耐新公司的管理人,并通知债权人应在2017年8月25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定于2017年9月11日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召开,现原告壹胜百公司已收到被告耐新公司关于申报债权相关材料,本院已告知原告壹胜百公司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故本案应中止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代理审判员 赵 雪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