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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执异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倪明连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倪明连,林连贞,潘妙飞,杨文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异522号案外人:张月伟,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组织机构代码:71761147-4。法定代表人胡德。被执行人倪明连,男,1956年8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林连贞,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潘妙飞,男,1958年7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杨文环,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倪明连、林连贞、潘妙飞、杨文环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系列案中,案外人张月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月伟称:贵院在执行(2016)浙0302执4077号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潘妙飞、杨文环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乐住宅区21幢一层的房产并要求案外人腾空。为此案外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上述涉案房产于2005年3月出租给陈妙龙开办双乐农贸超市,2012年5月转租给东方康宁,后由案外人承租经营至今,中间从未间断。综上,案外人认为贵院将租赁在先且租赁期未届满的房产予以执行,存在错误。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立即中止对该涉案房屋的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潘妙飞、杨文环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乐住宅区21幢一层的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期限早已届满,不能对抗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并且该《房屋租赁协议》未经登记备案,也未经公证,案外人也没有提供按照该《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支付租金的证据及租金的纳税凭证,因此,案外人向本案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本院对涉案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买受人不受该《房屋租赁协议》的约束。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月伟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林 洁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