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左和平、左利清与高瑞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和平,左利清,高瑞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和平,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现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利清(又名左丽清),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和平,身份情况同上,系左利清兄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瑞平(又名高四),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特,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上诉人左丽清、左和平为与被上诉人高瑞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和平、上诉人左丽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和平,被上诉人高瑞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左利清、左和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又包括侥幸和疏忽大意。本案受害人左建军因工作劳累引发心脏病死亡,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由雇主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又有可观的土地承包收益,故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和状况,一审并未查清。即使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应当进行合理的责任分担和补偿,只给补偿不足七万元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高瑞平按照30%的责任共计185000元赔偿或补偿上诉人。被上诉人高瑞平答辩称,一、上诉人称高瑞平与左建军属于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形成的应当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采用过错原则,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二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受害人因自身疾病死亡,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受害人的死亡与雇佣活动没有因果关系,应属于意外事件。二、被上诉人在事发过程中尽到了积极的施救措施。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最终适用公平原则判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4万元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左和平、左利清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7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瑞平与受害人左建军是一种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2015年9月14日下午4时左右,左建军受被告安排和其他工友一起给其锯树、装树(树的直径大约4-5公分),左建军在给四轮车装树期间突发心脏病,被告高瑞平在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中心,但最终受害人左建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河区中心医院病历证明为猝死,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认定是非正常死亡,但原告认为,受害人左建军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左建军在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死亡,有权获得赔偿,故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6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抗辩称,被告对受害人左建军死亡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在受害人左建军死亡后已支付二原告29000元。2、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卷宗中对郭双权、高瑞平、吕军、左和平、耿琪、高杰、王继清、薛清志、胡伟、闫洋、左利清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3、受害人左建军(父母均过世,生前未结婚生育子女),姊妹共6人,左二丽、左平、左珊自愿放弃参加诉讼。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左建军是在被告雇佣活动中突发心脏病死亡的,对于这个死亡结果,被告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并且锯树、装树也没有超过正常劳动强度,而且本案的雇主是自然人,而非个体工商户、也非用工组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主体要求,故不应该将本案受害人的非正常死亡视为工伤,其亲属也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被告对受害人左建军的死亡没有过错,但受害人左建军是在给被告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作为受益人的被告,根据收益情况和经济状况应适当给与受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因被告在受害人左建军死亡后,已补偿原告方29000元,考虑到被告现在的经济条件及经济状况,应再补偿二原告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瑞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左丽清、左和平经济补偿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9970元,减半收取4985元,由原告左丽清、左和平负担4662元,被告高瑞平负担32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左建军与被上诉人高瑞平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受害人左建军与行为人高瑞平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事发后,被上诉人高瑞平已经补偿上诉人29000元,一审根据实际情况判由被上诉人高瑞平再分担损失4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左丽清、左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陈志杰审判员 李   秀   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睿   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