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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3999-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03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百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百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3999-4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E。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百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2139号世濠大厦附楼1-4层,法定代表人:张智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争,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方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百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利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八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9770—9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涂涂》、《蹦蹦》、《熊出没LOGO》、《熊大》、《熊二》、《毛毛》、《吉吉》、《光头强》及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中的同名动漫角色形象著作权的行为(依序分别为原告在各案件中诉请保护的对象);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每案原告经济损失每案1万元,八案共计8万元;3、本八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50元,八案共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八案的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场所是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并且几年未有变动,同时也已认定涉案场所使用的被控侵权图案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案涉八个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但却认为涉案场所非被上诉人所经营而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请求,明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涉案场所是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址,而“金百利童装婴儿用品批发市场”又是在该地址经营,同时,二者的字号相同,足以认定二者的关联性。第二,涉案场所是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在该地址发生的经营行为,首先应推定为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否定的,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不是其经营或另有他人经营。但从被上诉人的举证来看,其举证与是否在案涉地址经营并没有因果及关联性,其只举证了公章无法使用及公司内部纠纷,但并没有举证其变更过注册地址或尝试变更注册地址,也没有举证与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到期未续签。“金百利童装婴儿用品批发市场”一直在经营,从未间断。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将该市场转让给他人经营。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第三,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涉案地址送达一审应诉材料,商场管理处称不知道被上诉人。但这是在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上,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在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上的商场到底是不是被上诉人在经营?不是的话,为何不是被上诉人经营?理由是否成立?又是谁在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上经营商场?是谁以被上诉人的名义里经营?这些事实原审法院均没有查明,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场所是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因此足以认定两者的关联性,该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过被上诉人因内部股东纠纷导致公司无法经营的状况,而且该时间是2013年7月,并且有相关的民事诉讼文书作为证据。二、关于上诉状称被上诉人的经营地址是上诉人所诉称的侵权地点,但是基于上一点反驳的理由,被上诉人早已于2013年停止经营。因此,该侵权行为非被上诉人所为。而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该侵权行为确由被上诉人所作为。三、上诉状称法院工作人员送达一审材料中,商场管理处称不知道被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是无法成立。众所周知,公司的注册地与经营地并不一定是同一地点,而且关键的是在一审庭审中法庭曾经当庭在系统中查询“金百利童装婴儿用品批发市场”,该词条在系统中并无显示,证明该字号并没有在工商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另外,曾以“金百利”三字在系统中进行查询,当时电脑显示“金百利”三字在深圳有工商登记的公司名称及字号多达400余条,因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经营了侵权行为场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华强方特公司补充提交证据材料:1、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不动产抵押登记查询表、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查封(备案)表,证明世濠大厦一楼的1-11、1-13、1-63、1-64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2、《房屋租赁合同》,显示世濠大厦1-64的权利人和出租人均为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该合同载明承租方为曹凤贤,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上诉人华强方特公司主张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市场经营所用房屋的产权人为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且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有对外出租市场内分割产权房屋的经营行为,侵权行为发生在市场内的公共通道上,由此可见,市场是由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经营,侵权行为也是有由被上诉人实施。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针对上诉人华强方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称:1、世濠大厦1-64的位置位于世濠大厦商场西北方位,1-63的位置位于世濠大厦商场北方位(见世濠大厦一楼商场平面图),因此该两个商铺不在上诉人华强方特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地金百利童装婴儿用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范围内。2、1-11、1-13商铺位于新一代美容美甲美发用品商场内,扶手电梯前(南)位置,同样不在上诉人华强方特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地金百利童装婴儿用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范围内。侵权行为发生地金百利童装婴儿用品批发市场内没有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的物业,也不是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所经营。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在发表意见同时提交了世濠大厦一楼商场平面图和富连元北方饺子馆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该许可证载明富连元北方饺子馆的负责人为曹凤贤,签发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有效期至2021年7月13日。上诉人华强方特公司对平面图予以确认。本院要求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明确指出地金百利童装婴儿用品批发市场在平面图上的位置,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明确从平面图上标注为1、2、3、4、5、6、7、8、9、10的单位往里走的这一片区域。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在世濠大厦持有物业的情况,根据查询结果,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在世濠大厦一楼持有23个单位的产权,分别为:1-07,1-09、1-11、1-13、1-23、1-25、1-42、1-55、1-56、1-57、1-58、1-64、1-67、1-68、1-69、1-72、1-83、1-84、1-85、1-88、1-89、1-90、1-91。双方当事人对查询结果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称对照商场平面图看,只有7号和9号商铺在金百利童装婴儿用品批发市场范围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与涉案侵权行为有关联。本院认为:本八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华强方特公司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明华广场内、地址为“人民北路2139-1号”、门楣为“金百利童装婴儿用品批发市场”的场所在2015年10月18日或以前,使用了被控侵权装饰图案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华强方特公司对涉案八个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本八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侵权行为是否为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实施。经一审法院查询,“金百利童装婴儿用品批发市场”未进行工商登记。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一审时否认其经营“金百利童装婴儿用品批发市场”,并陈述其并非该批发市场所在场地物业的产权人,故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华强方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商信息显示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与涉案侵权经营场所地址一致,虽然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称公章自2013年7月26日丢失便不再正常经营,且已搬离该注册登记地址,但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搬离后的经营地址。此外,2013年5月16日,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将其持有产权的1-64号商铺出租给曹凤贤开办富连元北方饺子馆,租赁至2016年5月15日,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富连元北方饺子馆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显示该饺子馆在2016年7月14日及之后仍在正常经营,说明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与曹凤贤有续租事实,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所述其不再正常经营与事实不符。其次,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持有世濠大厦一楼23个商铺的产权,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对此陈述不实。根据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的确认,世濠大厦一楼的7号和9号商铺在“金百利童装婴儿用品批发市场”范围内,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作为世濠大厦一楼23个商铺的产权人,对该23个商铺尤其是7号、9号两个商铺的使用情况是清楚和明知的,也应当清楚“金百利童装婴儿用品批发市场”的开发方或经营者,但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始终未如实陈述。最后,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持有产权的7号和9号商铺在“金百利童装婴儿用品批发市场”范围内,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金百利童装婴儿用品批发市场”公共通道内,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获益。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应当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仅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还应向上诉人华强方特公司赔偿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和在本案中做不实陈述的情况以及上诉人华强方特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金百利公司向上诉人华强方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即八个涉案著作权作品各1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百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涂涂》、《蹦蹦》、《熊出没LOGO》、《熊大》、《熊二》、《毛毛》、《吉吉》、《光头强》作品的侵权行为;二、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百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8万元(《涂涂》、《蹦蹦》、《熊出没LOGO》、《熊大》、《熊二》、《毛毛》、《吉吉》、《光头强》8个作品各1万元)。如果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百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共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共400元,合计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百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