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曹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曹正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15号原告:杨建国,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玲,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正兵,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杨建国诉被告曹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8日及2014年5月9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两张“今借到杨建国人民币伍万元整,曹正兵,2013年元月18日”,“今借到杨建国老师人民币伍万元整(两个月内归还),曹正兵,2014年5月9日”。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一年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曹正兵向原告杨建国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实曹正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原告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向钟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正兵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8日、2014年5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二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曹正兵现金50000元,被告曹正兵出示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建国人币伍万元整,曹正兵,2013年元月18日”,湘A×××××作为抵押。见证人黄某。2014年5月,原告向钟某借款50000元,借给被告曹正兵,被告曹正兵出示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建国老师人民币伍万元整(两个月内归还),曹正兵,2014年5月9日”。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正兵向原告借款,出示了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正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正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何 平人民陪审员 孙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