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凯利莱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何春碧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凯利莱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何春碧,赖清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凯利莱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进港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柏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士玲,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碧,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锋,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赖清华,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凯利莱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春碧、原审第三人赖清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佛山市三水凯利莱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春碧于200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凯利莱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凯利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凯利莱公司已经将何春碧所在的车间承包给案外人赖清华,长期以来,该车间均由赖清华承包管理,何春碧的工资由赖清华发放。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凯利莱公司与何春碧于200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首先,建立劳动关系应该遵循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应该是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由双方自愿协商。本案中,凯利莱公司并没有与何春碧建立劳动合同的意愿,双方缺乏合意,强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其次,凯利莱公司与何春碧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何春碧没有直接向凯利莱公司提供劳动,凯利莱公司亦没有向何春碧支付劳动报酬。何春碧的劳动报酬是由第三人赖清华发放,何春碧与赖清华是雇佣关系,不宜强行认定凯利莱公司与何春碧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凯利莱公司与何春碧200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何春碧承担。被上诉人何春碧答辩称:凯利莱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凯利莱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何春碧至今与凯利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何春碧一直在凯利莱公司工作。上诉人凯利莱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春碧、原审第三人赖清华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何春碧主张其与凯利莱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何春碧提交了《凯利莱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招聘登记表》、《证明》、厂牌等证据予以证明;凯利莱公司则主张公司已经将何春碧所在的车间发包给第三人赖清华,何春碧与赖清华是雇佣关系,何春碧与凯利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凯利莱公司提交了《包装部劳务外包协议》予以证明。综合凯利莱公司与何春碧的诉辩及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凯利莱公司主张已经将何春碧所在的车间外包,但其仅提交《包装部劳务外包协议》证明,在原审法院明确告知的情形下,凯利莱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与赖清华按月进行劳务外包结算的账目往来记录,即凯利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赖清华已经实际履行了《包装部劳务外包协议》。诉讼中凯利莱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将承包的事实告知了何春碧,而且凯利莱公司主张其将包装部外包给赖清华,赖清华则陈述其承包的车间有包装部、描彩车间等几个车间,即凯利莱公司与赖清华对于赖清华承包的凯利莱公司部门的名称、数量等表述明显存在矛盾。凯利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将何春碧所在的车间发包给第三人赖清华。相反,何春碧提交的证据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凯利莱公司与何春碧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凯利莱公司的《证明》中确认了何春碧是凯利莱公司员工;其次,《凯利莱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招聘登记表》的抬头显示是凯利莱公司招聘员工;再次,何春碧的工资是通过凯利莱公司财务人员范利兰账户发放的。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凯利莱公司与何春碧自2006年8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凯利莱公司与何春碧均确认至2017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但因何春碧的仲裁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2016年10月10日,且何春碧对原审法院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确认的200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凯利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凯利莱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