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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春彦、陈淑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春彦,陈淑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157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春,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剑,系该联社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王春彦,男,满族,农民,1964年11月3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陈淑芳,女,汉族,农民,1968年11月8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王春彦妻子。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春彦、陈淑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2017年7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刚剑、被告王春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春彦在我单位借款13000.00元,现余额12096.63元,约定到期日为2023年3月1日,年利率7.68%。王春彦妻子陈淑芳作为家庭成员在“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但借款人未按合同分期偿还借款,故合同终止,截至2017年7月7日,已欠本息共计15169.59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春彦在我单位借款4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年利率11.685%。王春彦妻子陈淑芳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截至2017年4月6日,已欠本息共计57118.38元。以上两笔借款本息共计72287.97元。为保证我公司债权顺利实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春彦辩称:两笔借款事实存在。但4万那笔我偿还了2万元本金,钱管我要过,这笔钱给我侄贷的,所以一直没还。被告陈淑芳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春彦与原告签订“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贷款本金13000.00元,现欠余额本金12096.63元,到期日为2023年3月1日,年利率7.86%,陈淑芳作为家庭成员在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被告未按合同分期偿还借款,故原告终止合同,截至2017年7月7日,已欠本息共计15169.59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春彦与原告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本金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年利率11.685%,陈淑芳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到期后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截至2017年4月6日,已欠本息共计37118.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农户直补资金担保贷款资格确认单一份。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二份、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证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春彦、陈淑芳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彦、陈淑芳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笔借款本金32096.63元,利息20191.3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7年4月6日、2017年7月7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2287.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07.00元由被告王春彦、陈淑芳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伟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