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飞、合肥鲜丰水果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飞,合肥鲜丰水果有限公司,周国平,陈礼兵,韩树人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4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飞,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师,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鲜丰水��有限公司(已注销),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康居时代家园5幢1号,2号商网。原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平,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礼兵,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树人,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诉人彭飞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鲜丰水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丰公司)、周国平、陈礼兵、韩树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34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鲜丰公司虽被注销,但周国平是适格的被告,即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彭飞提起的确认之诉确有法律上的必要和意义。鲜丰公司虽已注销登记,但其名下位于合肥市的门店依旧照常经营,并未因公司注销而停业。鲜丰公司未合法清算,工商机关作出注销登记行为系违法。为此,彭飞已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2017)皖0103行初123号行政登记诉讼,请求撤销对鲜丰公司的注销工商登记,以恢复鲜丰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彭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周国平持有的鲜丰公司20%股份中含有彭飞5%的股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彭飞以鲜丰公司、周国平为被告提起的要求确认彭飞对鲜丰公司享股权和出资权益的诉讼。经查,鲜丰公司已于2017年1月10日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其不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基于以上事实,彭飞提起的确认之诉已无法律上的必要和意义。其相关起诉,应予驳回。至于彭飞与周国平之间基于委托持股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各方如有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彭飞的起诉。本院认为:彭飞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周国平持有的鲜丰公司20%股份中含有彭飞5%的股权。该诉讼请求本质上系要求确认彭飞的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确认股东资格诉讼的唯一适格被告是鲜丰公司,周国平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鲜丰公司已被注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无符合法定要求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彭飞与周国平之间关于出资权益的纠纷,可另案解决。关于彭飞提起的行政诉讼,如判决结果导致鲜丰公司恢复了民事主体资格,彭飞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行起诉。综上,彭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彭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苗审判员 程亚娟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