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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28号原告:张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肖某,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孙洪伟给我打电话说想用钱,他找了肖某和隋亚娟一起找我借钱,钱我给了他们三个,他们三个一起给我打的条,谁花了我不管,但是我得和他们三个要。当时出具了一枚借据,未还款时间及还款份额,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本金没有偿还过,孙洪伟结过两次利息,合计1000元。被告肖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5年9月10日,隋亚娟、孙洪伟及被告肖某出具3万元借据一枚,借据中注明”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元,上款系现金,利息2分,借款人:肖某、隋亚娟、孙洪伟,2015年9月10日”,证明隋亚娟、孙洪伟及被告肖某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9月10日,隋亚娟、孙洪伟及被告肖某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未注明还款时间及还款份额,注明利息为月利率20‰。原告称孙洪伟偿还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隋亚娟、孙洪伟及被告肖某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属实,因未约定还款份额,故原告主张被告肖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款3万元,并给付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东辉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人民陪审员  赵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