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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住呼图壁县。2017年3月24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零时16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01线417公里处,被夜间执勤民警拦截,通过呼气酒精测试,有醉酒驾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165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闫某某户籍信息以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新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雅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