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猛与翟宇俊、单士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猛,翟宇俊,单士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猛,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宇俊,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士菊,女,37岁,汉族,个体。上诉人张猛因与被上诉人翟宇俊、单士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翟宇俊、单士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饲料款413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准确。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被上诉人承认双方存在欠饲料款事实,但举证2016年12月2日和11日两次汇款六千元的银行凭证,证明偿还了六千元欠款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16年8月24日欠款14840元,2016年9月9日欠款12050元,2016年9月26日欠款11410元,2016年10月4日欠款3000元,共计41300元,因而被上诉人拖欠饲料款过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赊货给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为进货表示一次一结账,这才产生了2016年12月2日和11日汇款六千元的事,这两笔汇款六千元与上诉人主张的41300元无关,是41300元以外,上诉人给送货,直接结账的货款。因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多次的买卖交易,有赊货和银行汇款交易,原审武断认定六千元是偿还的欠款是不正确的,不符合交易习惯,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二被上诉人偿还的是以前欠款,应修改欠据或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条,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不能证明是偿还欠款,二被上诉人辩称为买上诉人饲料先汇款给上诉人,上诉人未给付饲料的观点,也违背常理,不可能产生两次汇款,两次不给付饲料的事情,第一次不给付饲料,第二次仍给汇款,这样的是有悖于常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欠款41300元。翟宇俊、单士菊未到庭。张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阜蒙县大巴镇道不歹村经营粮贸生意。2016年二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现共欠原告饲料款413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辩称,被告赊欠饲料款属实,什么时候偿还定不了。另外被告给原告支付过二次饲料款计6000元,已部分履行了债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4日被告翟宇俊从原告处赊欠饲料款14840元,2016年9月9日被告翟宇俊从原告处赊欠饲料款1205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单士菊、翟宇俊从原告处赊欠饲料款11410元,2016年10月4日被告翟宇俊、单士菊从原告处赊欠饲料款3000元,共计41300元。2016年12月2日和11日分别给原告支付款3000元两次计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赊欠的饲料款,应按时偿还,不应以其它理由相推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赊欠的买卖饲料款,有理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答辩时提出于2016年12月2日和11日二次支付原告计6000元的饲料款,因原告未能提供送饲料的证据,故对被告用此款部分履行了还欠债务的辩解应予采纳。一审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猛饲料款人民币35300元(41300-600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猛提交一份双方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宇俊粮贸曾于2016年11月6日、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11日四次往上诉人张猛妻子徐晓静的农行卡上汇款12000元,即每次3000元。用以证明双方之间从2016年11月6日起,就不在存在赊账,是每次货到付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4日被上诉人翟宇俊从上诉人张猛处赊欠饲料款14840元,2016年9月9日被上诉人翟宇俊从上诉人处赊欠饲料款12050元,2016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单士菊、翟宇俊从被上诉人张猛处赊欠饲料款11410元,2016年10月4日被上诉人翟宇俊、单士菊从上诉人张猛处赊欠饲料款3000元,共计41300元。被上诉人翟宇俊于2016年11月6日和11月19日及2016年12月2日和11日分别通过银行卡转给给上诉人张猛妻子徐晓静四次款项共计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6000元汇款是偿还41300元中的欠款还是属于新买饲料给付的货款。本案争议双方对2016年10月4日前发生饲料买卖合计欠款413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翟宇俊主张曾于2016年12月2日和11日给张猛的妻子徐晓静的账户分别打款3000元,但张猛没有给其提供饲料。张猛主张因翟宇俊已欠款41300元且一直未支付,故对其不再赊账,其后发生饲料买卖都是一次一结账,翟宇俊的这两次汇款是其送货上门后支付的饲料款。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张猛的主张更具真实性和合理性,应予采信。理由有三:其一,翟宇俊主张在欠款41300元后通过汇款两次,合计6000元,而张猛没有提供饲料。但在二审庭审期间,张猛提供了其妻子徐晓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记载翟宇俊的宇俊粮贸从2016年11月6日开始共向徐晓静汇款四笔,分别是11月6日、11月19日、12月2日、12月11日,数额均为3000元,与翟宇俊的陈述不符。其二,翟宇俊在大巴法庭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有“是我欠他们饲料款41300元,但后来(张猛)说没有钱进料。结果我给打钱两次,但他一直没有送任何饲料”的陈述,能够印证张猛陈述在翟宇俊欠款41300元后不再对其赊账的事实,且其陈述“打钱两次”,张猛没有送饲料,一次付款不给饲料,二次仍然付款,有悖于常理。况且根据徐晓静的银行卡记录,翟宇俊共四次汇款,也与张猛陈述在41300元外直接送货直接结账的事实相印证。其三,一审开庭,翟宇俊夫妇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其哥哥翟明参加诉讼,翟明在庭审中只提供了翟宇俊于2016年12月2日和11日给张猛的妻子徐晓静的账户打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对该6000元是否在赊欠饲料款41300元之内表示“这事我不清楚”。一审庭审后,大巴法庭找到翟宇俊进行询问6000元与饲料款是否有关,其才做出“打钱两次,但他一直没有送任何饲料”的陈述。本院二审期间,翟宇俊、单士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主张的付款6000元但未收到饲料的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张猛提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翟宇俊、单士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上诉人张猛饲料款人民币4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二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冮明映审 判 员 乔丹青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