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勾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勾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白沙镇国有林场内(木材加工厂)。投资人:斯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振祥,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勾波,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勾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勾波负担。事实和理由:1.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是在勾波的请求下没有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且本案是勾波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以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未给勾波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判决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系事实认定不清。2.勾波于2016年1月开始在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工作,勾波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年限,一审将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强加给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并以此认定勾波于2011年7月开始在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工作,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勾波每月实际工资应按7500元计算,一审认定其工资为9500元/月,不符合客观事实。4.勾波在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工作期间,多次无视单位劳动纪律,经常在工作期间外出打麻将,因其私自外出导致机器故障停产,对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勾波辩称,1.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在其答复闽侯县的函件中已自认勾波2016年3月起每月工资9500元。2.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至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勾波自2016年1月才开始在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勾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终止劳动关系;2.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支付勾波2016年1月1日至同年9月8日的工资7678元(其中:9月1日至9月8日的工资3678元、1月1日至8月31日被扣押的工资4000元);3.支付勾波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8日因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0元(10000元/月×5.5个月);4.向勾波支付因未给勾波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勾波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勾波到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上班。2016年8月,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决定停产,并通知在9月1日发完工资,同时要求职工搬离工厂。由于勾波认为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未支付剩余工资,拒绝搬离工厂,双方之间为此发生纠纷。9月8日,经白沙派出所调解,勾波与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斯琴达成协议:1.斯琴支付勾波算剩余工资总计2500元;2.勾波收款后,立即搬离斯琴的包装厂,并承诺不再到斯琴的包装厂内生事。斯琴当天按照协议约定付给勾波2500元。10月21日,勾波向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寄送一份离职报告,要求于2016年9月8日与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11月17日,勾波申请劳动仲裁,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勾波未能提交其与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起止时间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拖欠其工资款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勾波不服,于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中,勾波表示放弃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表示同意与勾波于2016年9月8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勾波主张的工资,因双方于2016年9月8日在白沙派出所的调解下,就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未支付的剩余工资争议达成一致协议,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付清了双方共同确认的剩余工资2500元,现勾波再次主张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勾波在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处的工作年限问题,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虽然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在庭审中提交了有关人员书写的证明,但未申请相关证明人出庭作证,且勾波对此表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关于勾波2016年1月到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处上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在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未能推翻勾波关于2011年7月到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处上班的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勾波主张的工作年限予以认定。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其未履行法定义务,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勾波请求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称勾波不要求办理社会保险,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在答复闽侯县的函件中自认勾波2016年3月起的每月工资9500元,据此计算,勾波在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处工作5年零2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5.5个月的工资:5.5个月×9500元/月=52250元。关于勾波主张的失业金损失,因勾波已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法处分自己的法律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勾波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合法的劳动权利,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劳动法规定的义务。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一审法院对勾波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无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勾波与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于2016年9月8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二、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勾波经济补偿金52250元;三、驳回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负担。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勾波到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上班,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9月8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勾波在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的工作年限。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主张勾波自2016年1月开始在其厂上班,而勾波主张其自2011年7月即开始在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上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本案勾波的工作年限,应由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进行举证。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虽在一审提交了有关人员书写的证明,但未申请证明人出庭作证,勾波亦对此表示异议,且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勾波的工作年限,故本院对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关于勾波自2016年1月开始在其厂上班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勾波主张的其自2011年7月开始在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上班,予以采信。关于勾波的月工资标准。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在其答复闽侯县的函件中自认勾波2016年3月起每月工资9500元,现上诉主张勾波每月实际工资应按7500元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上诉主张勾波在工作期间外出打麻将造成其经济损失。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仅提交有关人员书写的证明,但未申请证明人出庭作证,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是否应向勾波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勾波于2016年10月21日向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寄送离职报告要求于2016年9月8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但本案纠纷实际是2016年8月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因停产要求职工搬离工厂而引发的,属于因经济性裁员而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依法应向勾波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因未为勾波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勾波自2011年7月开始在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上班,工作年限5年零2个月,每月工资9500元,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应向勾波支付经济补偿金52250元(9500元/月×5.5个月)。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上诉主张其无需向勾波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闽侯县长盛泡沫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龚 蓉书 记 员 林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