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举方、杨干等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者隘村民委员会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举方,杨干,马卜仕,杨炳忠,谭品兴,谭志瑶,李德孙,谭绍广,谭昆山,杨建林,谭昆仕,黄乾收,黄桂存,王乜坤,王志光,李志本,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者隘村民委员会,韦仕归,陆有明,黄啟干,谭卜远,黄文忧,岑国强,黄举林,谭胜奇,谭正文,农仁学,谭东明,农九丰,刘保林,XX辉,谭应生,谭学佑,岑云官,农志开,谭克彪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31民初670号原告:黄举方,男,1960年5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乾顺,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杨干,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马卜仕,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杨炳忠,男,1968年5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谭品兴,男,1956年8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谭志瑶,男,1972年5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李德孙,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谭绍广,男,1967年7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谭昆山,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杨建林,男,1948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谭昆仕,男,1971年5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黄乾收,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黄桂存,男,1955年3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王乜坤,女,1958年9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王志光,男,1969年2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李志本,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黄举方,男,1960年5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干,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者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者隘村者隘屯。法定代表人:农正阳,主任。被告:韦仕归,男,1954年2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陆有明,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黄啟干,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谭卜远,男,60岁,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黄文忧,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岑国强,男,1946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黄举林,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谭胜奇,男,1958年4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谭正文,男,1938年7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农仁学,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谭东明,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农九丰,又名农文扬,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星,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保林,男,1943年8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XX辉,男,84岁,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谭应生,男,1946年7月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谭学佑,男,1956年9月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岑云官,男,54岁,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农志开,男,1963年6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谭克彪,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黄举方、杨干、马卜仕、杨炳忠、谭品兴、谭志瑶、李德孙、谭绍广、谭昆山、杨建林、谭昆仕、黄乾收、黄桂存、王乜坤、王志光、李志本与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者隘村民委员会、韦仕归、陆有明、黄啟干、谭卜远、黄文忧、岑国强、黄举林、谭胜奇、谭正文、农仁学、谭东明、农九丰、刘保林、XX辉、谭应生、谭学佑、岑云官、农志开、谭克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举方、杨干、马卜仕、杨炳忠、谭品兴、谭志瑶、李德孙、谭绍广、谭昆山、杨建林、谭昆仕、黄乾收、黄桂存、王乜坤、王志光、李志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将他们非法转让位于“上桑”、“六日”原告359.4亩林地归还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68000元;3、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2至1984年间,原告依法承包了“上桑”、“六日”的熟地,1991年,隆林各族自治县森工站与者隘村协商,想利用“上桑”、“六日”联营造林,由于两片地的熟地部分已发包给以上原告,只有荒山部分属集体所有,时任村干的岑国强、谭学佑协助者隘村民委主任韦仕归、副主任谭志光等人动员在“上桑”、“六日”有耕地的群众将地暂借给集体与县森工站联营造林,当时口头约定:第一代林木归者隘村集体与县森工站共有,第二代林木属于荒山部分归者隘村集体所有,原来已经取得承包合同的归原承包人所有。第一代林木采伐完毕后,原属于各承包户的那一部分土地由原承包户管理。2010年11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等户颁发了林权证。2014年,该地范围内的部分农户想采伐林木出售,到县林业局办理采伐证时,被告知该地林权已经流转他人,经多方打听得知,早在2005年时,本案被告以集体名义,将“上桑”、“六日”各农户的杉木非法转让给了农九丰和黄举稳,并出具了《转让联营造林基地证明书》。事实上,“上桑”、“六日”两处林地是原告在联营之前就已承包并耕种多年的土地,本案被告无权对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进行处分。就算需要处分,也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法定程序就由所谓参加讨论的人员签字盖章签订了《转让联营造林基地证明书》,擅自处分原告的林地,显然违法。由于本案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原告的林地被他人强占,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要认定原告是否对本案被告实施了“非法转让”林木的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的事实,实质上是对2005年7月18日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者隘村者隘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农业经济合作社将涉案“上桑”、“六日”林木发包给黄举稳、农九丰的合同效力的认定。该合同已经本院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否定其法律效力。原告虽以侵权之诉提起本案诉讼,但其诉讼请求的实质却是否定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对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举方、杨干、马卜仕、杨炳忠、谭品兴、谭志瑶、李德孙、谭绍广、谭昆山、杨建林、谭昆仕、黄乾收、黄桂存、王乜坤、王志光、李志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上述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月忠审 判 员 勾元春人民陪审员 江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美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