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汪利祥与被告程加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利祥,程加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518号原告:汪利祥(曾用名汪義祥),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程加汝(曾用名程家汝),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汪利祥与被告程加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利祥、被告程加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共12000元,扣除已付60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程加汝负担。事实和理由:程加汝于2015年6月21日向汪利祥借款2万元,并由曹国政作中证人。当时关于利息,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算,因双方关系较好,又有中证人,且借款期限较短,故没有在借条上写明。2015年6月,程加汝支付利息2000元。到期后,程加汝未归还借款。2016年7月,程加汝支付利息4000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汪利祥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程加汝辩称,借款事实属实,第一次支付的2000元算利息,第二次支付的4000元应是偿还本金的,且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程加汝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汪利祥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義祥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限2个月不误。具借人:程家汝中证人:曹国政2015年6月21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同日,程加汝支付一个月利息1000元。同年7月,程加汝再次支付一个月利息1000元。2016年7月,程加汝支付4000元。后经多次催讨,程加汝均未还款。2017年6月14日,汪利祥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对程加汝于2016年7月支付的4000元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利祥主张程加汝向其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5%。程加汝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程加汝于2016年7月支付的4000元,因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故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4000元应先抵付利息。程加汝辩称该4000元应抵付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关于月利率5%的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已付的6000元利息因程加汝未要求返还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故程加汝已按月利率5%将案涉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只能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程加汝作为借款人,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加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程加汝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程加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