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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武四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张乃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四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张乃余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534号原告:武四海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武四海,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张乃余,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上列当事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约定,原告方将二轮承包时取得的1.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建造养鸡大棚使用。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租赁土地并拆除养鸡大棚,被告均不愿意。为此起诉要求:1.解除租赁协议;2.被告拆除养鸡大棚;3.被告赔偿租金损失760元;4.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同意拆除养鸡大棚但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租金,因为不欠原告租金。双方围绕自已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等规定的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11年10月15日,双方当事人在他人的协调下达成了如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方将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土地中1.4亩林地出租给被告建养鸡大棚养殖,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该林地坐落在后尚岗杨塘坎下;期限为两年即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每年租金480元,两年合计960元,被告在2011年10月15日一次性付清后开工建棚;租赁期间,被告保证地界不变,在租赁期间如国家或集体开发建设用地,可随时终止本协议。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在合同其他内容不变的情况下,期限延长了两年,即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亦支付了相应的租金。2015年10月即合同再次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拆除养鸡大棚,被告均不同意。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方解除上述土地租赁协议并拆除养鸡大棚等。审理中,原告所持证据暂不能证明被告已造成了原告租金损失76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关于建造养鸡大棚用于养殖的租赁土地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条约,切实恰当予以履行。本案中,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对上述租赁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于2015年10月15日,其协议无需判决解除。此后,双方亦没有续签合同,相互间不再拥有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建造于涉案土地上的养鸡大棚失去了继续存在的依据,即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清除地面附属物,并将土地归还原告,返还的土地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土地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应负担本案讼争的全部责任。审理中,原告所持证据暂不能证明被告已造成了原告租金损失760元,对此,应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乃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四海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1.4亩(土地的具体情况以本判决书确认的为准)并自行拆除养鸡大棚;二、驳回原告武四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为145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源:百度搜索“”